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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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787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7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乙○○、甲○○及丙○○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乙○○與甲○○共同犯誣告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5年5月26日及95年5月27日,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減刑2分之1,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分別諭知3人個別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就乙○○及甲○○所犯2罪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甲○○願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接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6月、1月之科刑,並願接受2年之緩刑宣告,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且係受雇於被告乙○○而聽從其指示而致罹刑典,,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向上。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