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414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6日晚上8時37分許,駕駛丙○○姪女 賴姵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路○段55號金霄宮前對面車道,將甲○○所有置於廟前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爐1個,搬至前開車輛後車斗,而竊取該等金爐後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係駕駛4157-SJ號自小貨車犯案,乃於翌日即98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通知該自小貨車使用人即丙○○到場詢問。
詎丙○○擔心事跡敗露,明知前開自小貨車並未遭竊,但為逃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月28日上午7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以下稱潭北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稱:其駕駛之4157-SJ號自小貨車,於98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2巷口前發現遭竊云云;而以此未指定犯人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6月28日至潭北派出所報稱前開自小貨車失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8年6月26日晚上8時37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臺中市○○○路○段55號現場,當天下午3時許,該車就被友人 呂榮華 借走,後來呂榮華將車開到潭子鄉後,該車連同呂榮華置於車上之農具都被偷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呂榮華於98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向伊
借前開自小貨車,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歸還該車。然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呂榮華借走該車後,該車即於當日失竊。關於該車當天使用情形,前後所辯不一,若非畏罪情虛,何須如此?㈡證人呂榮華於本署具結證稱:其於98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
向被告借前開自小貨車,但於當天下午6時許即已歸還,將車停在被告住處附近路邊,隔天其要再跟被告借車,被告就說車子不見了,其沒有將車子弄丟,亦無農具遺失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呂榮華借走該車後隨即失竊等語,顯非實在。
㈢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柯美玲 於警詢證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中之禿頭男子即為被告。於本署亦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有出門,被告只有4157-SJ號自小貨車之交通工具,沒有其他交通工具等語。核與證人呂榮華於本署證稱:伊可以確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禿頭男子即為被告等語相符。是被告確為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竊取告訴人所有金爐之行為人。
㈣ 復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7000
元;果若被告確未竊取告訴人之金爐,豈可能甘願平白無端賠償金錢予他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㈤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潭北派出所98年6月28日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就竊盜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