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6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市區某PUB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洋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由友人駕車搭載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4鄰尖山7號之住處,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唐慧雲 ),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第6涵洞附近之工作處所「龍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駕車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行經竹南鎮竹興里「假日之森」產業道路路口處時,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2車因之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10月31日7時30分許,駕車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行經竹南鎮竹興里「假日之森」產業道路路口處時,適有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2車因之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證人左弘業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參酌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意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5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