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鎮○○○○○路口處,因「持自小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9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8年7月20日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為警攔停後,本人告知沒有駕照,當時員警並未開立無照駕駛。結果在8月23日又收到7月20日的罰單,違規事項是持自小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當時本人並未簽名,又員警告知不會開此項罰款,員警當時既明知本人係無照,為何不現場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反而於事後又寄來,而且是員警自己簽名寄送,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足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見受處分人違規當日係持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就警員為何不於攔停當時立即開立「領有小型汽車駕照駕駛重機」舉發通知單乙節,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已詳為說明:「二、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98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口執行勤務時,當場發現陳情人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鎮○○路左轉中棲路,未依號誌指示違規行駛,員警見狀依法攔停舉發,惟陳情人未出示駕照,電子閘門亦故障無法查詢,當場只告發未依號誌指示違規行駛,返所後,員警查詢電子閘門發現陳情人領有自小客車駕照(附件一),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附件二),遂於98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另案舉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核無不當…。」等語明確,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10月20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80042016號函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員警於舉發當時對於受處分人有無適當駕照既屬不明,則其俟電腦網路修復正常後,查明受處分人之持照情形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固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得依職權免予處罰,惟須符合:⑴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⑶以不處罰為適當等3個要件。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罰鍰最高額為3600元,顯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裁量不罰之違法,員警尚不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舉發,併予敘明。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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