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7號
96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129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甲○○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為下列犯行:
1、於96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6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頭份總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先後於96年5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廟旁,以及96年
6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廣源科技廠前,因另涉竊盜案(另案偵辦)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自首,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於96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9日,因另涉竊盜案(另案偵辦)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自首,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易字第967號、999號11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
(二)被告甲○○分別立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乙紙:證明所送驗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尿液之事實。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證明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犯罪事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確認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25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證明犯罪事實欄(二)2、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 鄧俊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並非基於集合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亦主動自首上情,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後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向本院就被告所犯3罪均分別求處
8月以上有期徒刑並請求定其應執行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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