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丑○○律師被告丁○○
子○○癸○○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乙○○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小包(總淨重拾點捌伍公克,驗餘總淨重拾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夾鏈袋伍袋、分裝鏟子貳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淙淇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總淨重參拾伍點陸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參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甲○○部分:㈠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籌資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竟與女友戊○○(本院通緝中)及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及其後數日之某日,由己○○撥打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旋由戊○○及甲○○負責聯絡綽號「大胖」之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攜至甲○○與戊○○共同租賃居住之台南市○○路○○○號四樓十一室住處,丁○○則受己○○指示前往上址取貨,兩次交易分別交付甲○○、戊○○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現金而取得約一兩、半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戊○○、甲○○及綽號「大胖」之人,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前後兩次共計得款三萬四千五百元。
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
扣得海洛因二小袋(公訴意旨誤繕為八小袋)、安非他命八小包(總淨重十點八五公克,驗餘總淨重十點七四公克,扣押書記載十二點二公克,公訴意旨誤繕為二十點二公克)、K他命粉一百公克、K他命膠囊二十粒、摻大麻香菸一支、電子秤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夾鏈袋五袋及分裝鏟子二支等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丁○○部分:丁○○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二次:
㈠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甲○○致電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商議毒品之買賣價格為一萬一千元後,丁○○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乃受己○○指示(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嗣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以下簡稱己○○他案判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至甲○○位於臺南市○○路○○○號四樓十一室之一樓管理室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予甲○○,並向甲○○收取一萬一千元。
㈡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
開住處搜索時,發現戊○○在場,並搜得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戊○○乃供出向己○○購買毒品,在警方之授意下,遂撥打己○○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表示欲向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萬三千元,丁○○遂受己○○指示,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前述管理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戊○○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純度.%)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㈢嗣經丁○○之供述,循線至己○○台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
查緝時,徵得己○○之同意,對該處所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安非他命八包、大麻一包、K他命二百粒、FM2十九粒、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七支、第二級毒品塑膠管鏟子四支、鐵夾二支、電子秤一台及夾鏈分裝袋二大包等物,始查獲上情。
參、己○○部分: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及其後兩日,在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予丁○○施用。
肆、楊淙淇、子○○與丙○○(本院通緝中)共同販賣部分:癸○○、子○○分別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子○○與丙○○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丙○○與己○○聯絡後約定買賣之數量、價格及交易之地點後,推由癸○○及子○○送交毒品並收取價款,情形如下:
㈠癸○○部分
癸○○(綽號「黑輪」)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及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二度受丙○○指示,駕駛不知情之 曾瑞龍 所有,出租予丙○○之車號0000000號深黑色CEFIRO自用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錢至台南市○○路及金華路口處,交付予己○○兩次,每次各收取價款一萬元,癸○○於收受價款後即轉交丙○○,丙○○旋即在台南縣永康市、新化鎮交接處之「開運橋」附近之加油站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次予癸○○施用,以作為代價。㈡子○○部分①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由辛○○先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六千元後,子○○即受丙○○指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辛○○位在台南縣新化鎮頂山腳八十三號之住處,當面交給辛○○,以此方式連續販賣兩次海洛因予辛○○,共計得款一萬二千元。
②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及其後數日,子○○復受丙○○指示,攜帶毒品海洛因一錢及
安非他命,至台南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己○○,前後兩次共計收取六萬元(海洛因一萬元安非他命二萬元,兩次共計六萬元),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己○○。③嗣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警逮捕己○○後,己○○應警方要求,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子○○乃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丙○○遂交代子○○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處,當面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三十五點六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三十五點六五公克)予子○○後,指示子○○將該毒品販賣予己○○,子○○並與己○○約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彼撒賓館」三0六室交貨,己○○並交代丁○○前往付款取貨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子○○身上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裝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裝安非他命用空塑膠袋二包及吸管二支。
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事實認定
壹、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己○○他們來都是
直接和「大胖」洽商交易的細節,伊與戊○○只是負責聯絡「大胖」,未參與販賣的行為云云。經查:
①同案被告己○○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及其後數日之某日,撥打被告甲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談妥以二萬三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錢,分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兩、半兩後,均由同案被告丁○○前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之台南市○○路住處,由被告甲○○與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收取丁○○所交付之二萬三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且第二次交易時,復曾因己○○與甲○○因就價錢有爭議,而有貼補二千元之事,終以一萬一千五百元成交等情,業據證人己○○、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戊○○證述:伊確實有拿給丁○○,並向其收取一萬一千五百元,因當時甲○○與己○○價錢未談好,伊怕丁○○難作人,就下去打圓場,交貨給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互核相符。且被告甲○○對於己○○於上述時間二次購買毒品時,均先以電話與其聯絡,嗣由丁○○前往上址向其或戊○○拿取毒品,且與戊○○確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丁○○攜回並收取交易之金錢等事實,亦供認不諱。據此可知,被告甲○○與戊○○於己○○二次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中,均參與議價、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等攸關買賣毒品重要關係事項行為,足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己○○係直接與「大胖」接洽,其與封女僅負責聯絡「大胖」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難信實。
②次查,同案被告丁○○證稱:有一次跟戊○○拿的,她旁邊有一個胖胖的,不知
道是否小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己○○另證述:戊○○有說毒品是那個胖胖的人所有;甲○○確實有說毒品是「大胖」賣給伊的,但伊都是跟甲○○、戊○○聯絡,不曾直接跟「大胖」聯絡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戊○○證稱:甲○○住處的安非他命向「大胖」拿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是本件販賣予己○○之毒品乃係綽號「大胖」者提供乙節,亦堪認定。
③此外,司法警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與戊○○同住
之上址搜索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實際總毛重十三點一一公克,總淨重十點八五公克,驗餘總淨重十點七四公克,公訴意旨誤繕為二十點二公克,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冊一份附於警卷可佐),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四三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此外,並有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分裝夾鏈袋五個、鏟子二支等物扣案可佐。
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
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先後二次與己○○商議毒品交易價格,且與「大胖」聯絡,由「大胖」提供毒品後,由其與戊○○將毒品安非他命送交丁○○並收取金錢,顯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與戊○○及「大胖」即屬共同正犯。
⑤次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為達到
禁絕毒品之目的,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而將毒品隨身攜帶而行或向他人購買毒品,過程本具高度遭他人舉報或為警當場查獲之危險性,是衡諸常情,吸食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毒品轉贈他人,否則無異增加自己購買毒品之負擔且徒然提高遭警查獲之風險,是本件被告甲○○與戊○○及綽號「大胖」者,以每半兩一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與己○○交易毒品,其等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甲○○與戊○○及綽號「大胖」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貳所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同案被告甲○○並收
取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己○○等行為,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甲○○住處樓下管理室,攜帶毒品前往欲與同案被告戊○○交易時,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於警、偵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歷次訊問及審理時俱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行為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辯稱:伊只有運送,認為伊的行為是轉讓毒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丁○○上開供述核與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自白其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甲○○,並請被告丁○○運送毒品之供述相符,且證人戊○○證述:甲○○所有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財」之己○○購買,己○○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偵詢筆錄);同案被告甲○○證稱:伊使用手機,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己○○聯絡購買毒品,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向己○○購買,丁○○曾替己○○運送一次毒品(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伊向己○○買過「四號」約四次,一次一萬一千元,這次 錢伊 是拿錢給丁○○,時間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左右,是丁○○來送貨及收款(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我忘記打幾號電話跟己○○聯絡,我忘記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不記得交貨的人。(為何看丁○○那麼久?)因為我只有看過兩次,因為第一次是己○○自己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訊問筆錄),其等均供稱被告丁○○確有送交買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⒉次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戊○○為配合員警查緝,致電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時,第一通電話是由被告丁○○接聽,嗣封女再次電話聯繫即由己○○親自接聽,並商妥交易毒品價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與戊○○一致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⒊此外,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查扣之白粉一包(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
,純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三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綜此,足認被告丁○○事實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次查,由上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意旨關於共同正犯理論
之說明可知,被告丁○○知己○○係販售毒品予甲○○,竟仍擔任轉交毒品及金錢等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己○○即屬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之轉讓毒品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被告丁○○與己○○甘冒遭警察查緝,獲判重罪之危險,將毒品持往甲○○住處,若謂其僅有轉讓毒品之意圖,實有違常情,是被告丁○○與己○○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與甲○○交易毒品,其等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丁○○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臻明確。
參、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有犯罪事實參所述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 翁某 提供其免費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及其後兩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事實同堪認定。
肆、楊淙淇、子○○與丙○○共同販賣部分:㈠被告癸○○部分⒈訊據被告癸○○對於犯罪事實肆㈠所載之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有二次與丙○○以電話聯絡,議妥購買毒品海洛因一錢一萬元後,由綽號「黑輪」即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CEFIRO自用小客車前往金華路和成功路附近交貨並收取貸款共二萬元等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同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⒉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丙○○以女友 楊淑娟 名義向不知情綽號「阿
龍」之曾瑞龍承租,供運送毒品使用乙節,亦據證人曾瑞龍、同案被告子○○供述明確,子○○另證述:「黑輪」即是癸○○,他有替丙○○運送毒品給己○○,丙○○會拿零用錢或提供毒品供癸○○作為代價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此外,並有被告癸○○攜同司法警察前往丙○○藏放毒品之查緝相片六張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
⒊綜此,被告癸○○右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及九
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二次予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部分⒈訊據被告子○○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肆㈡②、③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之犯行,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接受丙○○之指示,將外包黑色膠帶的鐵罐持往台南縣新化鎮頂山腳八十三號,交付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者,並向「阿牛」收取現金一萬二千元後,攜回轉交予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運送予「阿牛」的東西是毒品,伊於自己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才知道伊當初送給「阿牛」的東西是毒品海洛因,且伊在地檢署見到的辛○○並非當初交付毒品之「阿牛」云云。
⒉經查:
①辛○○即綽號「阿牛」男子,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號,撥打丙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手機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受丙○○之指示,將外部以黑膠帶纏住,狀如煙盒般大小之鐵罐,送往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八十三號,交付予「阿牛」共二次,且於交付毒品後向「阿牛」收取現金,將之交付丙○○等情,業據被告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坦認不諱,其並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多次供承送貨予「阿牛」時即知悉該罐內係毒品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辛○○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向綽號「土地」(即丙○○)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六千元,他說要叫「 小龍 」送給伊,後來「小龍」主動與伊連絡,「小龍」就是子○○;伊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丙○○購買毒品;九十一年二月、三月間伊向丙○○買海洛因,丙○○有一次叫子○○送到麥當勞給伊,有一次拿到伊家(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八十三號)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被告子○○就辛○○與丙○○毒品交易聯絡之方式為電話商議後由被告子○○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收取金錢等關於買賣毒品之重要事項,供述一致,且經調取辛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結果,該門號之手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之紀載(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五五號警詢卷第一0六頁)。是被告子○○前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知所運送之物係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且據前開辛○○之證詞可知,被告子○○二次交付毒品對象之「阿牛」即係辛○○,被告子○○對此雖一再否認,然其毒品之交易處所係在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八十三號,乃其與辛○○一致確認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子○○指認「阿牛」之時日距離其與之所為上開毒品交易已有一段時日,則其或因時日間隔而有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辨認「阿牛」與辛○○,或因交易日乃辛○○委託他人在上址代為收取毒品,故與被告子○○接觸者確非辛○○,致被告子○○有上開主觀認知差異,亦不無可能,是被告子○○辯稱伊當日所見之「阿牛」並非辛○○乙節,縱屬真實,亦無從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次查,被告子○○右揭關於與己○○為前述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
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己○○證述:海洛因是與綽號「土地」之丙○○聯絡,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談妥後, 李某 叫綽號「小龍」之子○○送給伊;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子○○送二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伊,交易的情形是一錢海洛因一萬元,一兩安非他命二萬元,共二錢二兩,共買二次六萬元,子○○在金華路小北百貨、成功路附近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賣的人是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復與同案被告丁○○證述:伊知道並親眼看見己○○向子○○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己○○都是以電話聯絡子○○,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查獲此次也是己○○聯絡的,價格不清楚,己○○叫伊到彼撒賓館三0六室找子○○拿安非他命(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己○○向子○○買的毒品是「小龍」即子○○向「土地」即丙○○拿的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吻合,應堪採信。
③又查,被告子○○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查扣之粉狀物品(實際總毛重三八點0
八公克,淨重三五點六八公克,驗餘重三五點六五公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八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此外,並有被告子○○攜同司法警察前往丙○○埋藏毒品之查證相片四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第四十、四十一頁)。綜此,足認被告子○○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子○○與丙○○以上述價格與辛○○、己○○交易毒品,其等有營利意圖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子○○與丙○○共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己○○之事實足堪認定。
乙、論罪
壹、按本件被告甲○○、丁○○、己○○、子○○、癸○○上開犯行於本案繫屬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項,第八條由四項增定為六項,惟第四條第一、二、六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法前後刑度均相同,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任何不利,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先敘明。
貳、茲就本件被告等所犯罪名論述如后:
一、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同案被告戊○○、綽號「大胖」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被告丁○○部分: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係配合司法警察向販售毒品之同案被告己○○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己○○原來既有販毒之故意,且由被告丁○○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雖未及交付毒品及價金,該部分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當次販賣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與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既、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癸○○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子○○部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之說明可知,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既、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以一行為觸犯同條例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丙、科刑
壹、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乃於第十四條規定犯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為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亦於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在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致前述二種減刑規定競合適用時,因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若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揭條文得減輕其刑度至三分之二,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述條文結果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故以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且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於被告另有法加重其刑之事由時,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
二、查本件被告丁○○、癸○○及子○○所犯係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刑事案件,其等均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丙○○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己○○、丙○○,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於起訴時向法院請求減輕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等因供述所涉之本件犯罪,減輕其刑。
貳、查本件被告甲○○、丁○○、己○○、子○○、癸○○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或與其他吸食者互通有無而轉讓毒品,而為上述販賣或轉讓毒品,次數均僅二至三次,金額約僅二萬餘元至七萬不等,犯行尚非十分重大,與坊間中盤、大盤販毒者有別。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即使對被告丁○○、癸○○及子○○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輕其刑後,及對被告甲○○、己○○處以最低之刑後,均仍感過重,其原因乃在於其等右述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值堪憫恕,因此本件被告丁○○、楊淙淇、子○○等於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與被告甲○○、己○○等均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楊淙淇、子○○並遞減之,被告己○○則先加後減。
肆、茲就本案被告科刑論述如后爰審酌被告甲○○、丁○○、己○○、子○○、癸○○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少,而所得甚微,及販賣毒品對人身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被告丁○○、子○○、癸○○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己○○履次辯解意圖卸責惟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沒收
壹、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貳、茲就本案被告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物論述如后
一、被告甲○○部分㈠沒收之物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得款計三萬四千五百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實際總毛重十三點一一公克,總淨重十點八五公克,驗
餘總淨重十點七四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分裝夾鏈
袋五個、鏟子二支,均係被告甲○○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係其所有之物),均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下同)。
㈡不沒收之物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份之白粉二袋(袋上分別標示0點四公克及0點七公克,合計
淨重0點七一公克,包裝重0點四五公克,公訴意旨誤繕為八小袋,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冊一份附於警卷可佐)係被告甲○○於另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法院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書),亦毋庸更於本件宣告沒收。
⒉扣案含微量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粉末一百公克(實際毛重一百十一點三四公克,
淨重一百零五點三五公克,驗餘總淨重一百零五點二六公克)及膠囊二十粒(總淨重二點六六公克,二十粒,共取0點0四檢驗,抽樣五粒,總餘二點六二公克)、摻大麻香菸一支(上開各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四三四九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㈠第五六至五七頁】),雖均屬違禁物,然與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⒊末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亦與被告甲○○所犯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無關,亦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㈠沒收之物(⒈、⒉係在被告丁○○身上查獲並扣案之物品)⒈海洛因淨重三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純度.%)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己○○所有
,供其與被告丁○○與甲○○交易時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己○○供述在卷,屬被告丁○○供作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得款計一萬一千元,
雖未經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不沒收之物⒈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安非他命八包、大麻一包、參有大麻之香菸七支、電子秤
一台、鐵夾二支、塑膠管鏟子四支、夾鏈分裝袋二大包,係被告己○○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卷附扣押清單所示,雖未見電子秤、鐵夾、塑膠管鏟子及夾鏈分裝袋等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八至第三十三頁】,然觀諸己○○他案判決,確有該等物品扣案,且業經法院於該案判決宣告沒收),被告丁○○亦否認為其所有或犯罪使用之物,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丁○○基於與己○○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營利所用之物。
⒉扣案K他命二百粒、FM2十九粒,雖均為違禁物,然與被告丁○○所犯本案之罪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⒊綜上,本院就上開各物均無從諭知沒收。
三、被告癸○○部分㈠沒收之物⒈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得款計二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癸○○與共犯丙○○供作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不沒收之物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同條例第十八條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其並未如同條例第十八條,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毒品均應沒收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犯罪所用之物品,若非屬被告所有,自應非為得沒收之物。
⒉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是被告癸○○販賣毒品時使用之交通工具
,然該車係案外人曾瑞龍所有出租予本件被告丙○○之物,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曾瑞龍有與被告癸○○、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子○○部分㈠沒收之物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三五點六八公克,驗餘重三五點六五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行動電話三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為被告子○○與共犯丙○○供作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子○○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得款計一萬二千元,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己○○,得款計六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扣案裝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裝安非他命用空塑膠袋二包及吸管二支,均無實據
可證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縱認係被告子○○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戊、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0號)
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連續二次在台南縣市○○○路與中華路口,各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壬○○等語,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與其前述販賣毒品罪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貳、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癸○○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據壬○○警詢中『係以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綽號「黑輪」者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供述而查得上開二個門號之通聯紀錄為論罪之憑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之犯行,辯稱:伊與壬○○素不相識,亦未曾販賣其毒品等語。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壬○○係因涉嫌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其證述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癸○○購買,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為被告癸○○有販賣海洛因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通聯紀錄僅能認明上開二個手機門號確曾有通話之紀錄,尚難據為證人壬○○證詞可信度之憑證。是併案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癸○○確有販賣毒品予壬○○之證明。
二、次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黑輪」買過二次毒品,每次毒品交易均是「黑輪」本人交貨,有時是打手機聯絡,警察在台南看守所曾出示「黑輪」的照片供辨認,法庭上的癸○○與伊看過的「黑輪」有點像,但不是伊所認識的該人;警察讓伊指認的時候,好像只有拿二張照片,忘記是否同一人的相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本件證人壬○○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癸○○,然其指認之憑據即相片與本人之真實性即有差異,實難遽信,且其據以供作指認基礎之相片數量亦微而失其客觀性,而綽號「黑輪」者,亦不乏其人,尚無法特定係被告癸○○,況證人壬○○並已當庭確認被告癸○○並非其所稱之「黑輪」。
三、又查,證人壬○○於警詢中供述於向「黑輪」購買毒品時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其申請裝機之使用人分別為 陳俊憲 與 王琮翼 ,亦非被告癸○○,有和信及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卷第一八七頁、第二0九頁),是壬○○於警詢中關於電話聯繫向被告癸○○購買毒品部份之供述,亦無法獲得證實。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犯罪,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然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為適宜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法官林佩儒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