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丁○○
丙○○乙○○戊○○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蔡詒嘉 育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蔡瑞姿 等子女六人,被繼承人蔡詒嘉亡故後遺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一地號、第一三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三六分之四之土地兩筆(以下簡稱系爭武秀段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蔡瑞姿共同繼承,然因被告為美國公民,長年定居美國,訴外人蔡瑞姿亦為美國公民,旅居於沙烏地阿拉伯,僅原告定居台灣,兩造與訴外人蔡瑞姿遂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由原告繼承,原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丁○○、丙○○、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訴外人蔡瑞姿,分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兩造及訴外人蔡瑞姿並均授權原告之女兒 楊姮冠 為代理人,在台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復因被告在台灣無戶籍,未能提出印鑑證明書,故要求被告與訴外人蔡瑞姿須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被告與訴外人蔡瑞姿亦配合提出授權書予代理人,詎被告丁○○、丙○○所提出之授權書將授權日期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致無法持之辦理登記,而須被告丁○○、丙○○重新補正授權書,然被告丁○○、丙○○自斯時起始終未予補正授權書,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詒嘉所遺另筆坐落於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二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土地(以下簡稱吳厝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事宜訂立協議書時(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兩造針對本件系爭武秀段土地訂定第六點約定,再次確認兩造就系爭武秀段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約定,並課予被告丁○○、丙○○管理之責,以促使其二人盡速補正授權書,俾以完成登記。惟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仍未見被告丁○○、丙○○配合前往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或補正授權書,且被告乙○○、戊○○二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亦因逾授權期間而失效,原告遂委任律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授權書,以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待辦事項,然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無奈遂向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立約人之一方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既本件被告已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復因此受有律師費及為訴外人蔡瑞姿重新辦理授權書之費用等損害,是以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可分之債之規定,被告應各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予原告等語(見卷第三至七頁、第一0四至一一0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並聲明:㈠被告四人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則提出書狀以: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即補寄授權書與原告,以供原告就系爭武秀段土地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惟原告因無法分割,再加上辦理需費甚高,而決定停止辦理,並非伊兄弟拒絕補具授權書與原告,況在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已稱不再管系爭武秀段土地的事,因此伊支付原告九萬元以支應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之開支,並同意作為繼承人等六人之聯絡人辦理有關土地稅事宜。退而言之,原告主張其受有律師費四萬元及重新辦理委託書美金五百元之損失,就律師費部分,此乃原告自行決定委任,自應由原告支付;就辦理委託書費用部分,被告辦理委託書均係親自為之,並無其他花費,伊向來亦未曾聽聞在阿拉伯辦理委託書須另行花費,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支出顯非實在等語置辯(見卷第七三、一三三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於被告丙○○、乙○○、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恪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被繼承人蔡詒嘉所有坐落於吳厝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獎勵金領取及其存放於銀行之利息總額分配及其他事項,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持之前往法院辦理公證。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關於被繼承人蔡詒嘉遺產之待辦事項,雙方均應負責辦理。被繼承人蔡詒嘉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一三一之二地號持分各為三六分之四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由丁○○及丙○○負管理之責,其相關費用由立約人及蔡瑞姿平均負擔」,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則約定:「立約人之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他方違約金一百萬元」乙節(見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八0一一四0號公證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二二至三三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八0一一四0號公證卷證,經核並無違誤,堪認真實。被告則以渠等並未違約等語置辯(見卷第七三頁)。查:
㈠經核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文字文義,可知兩造並未明列究有何被繼承人蔡詒嘉
之遺產事項仍待辦理,兩造亦未載明系爭武秀段土地究有何事項尚待被告丁○○、丙○○管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配合提出授權書,致原告遲遲未能辦妥系爭武秀段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將被繼承人蔡詒嘉所遺系爭武秀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已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內容,賠償原告違約金乙節究否有據,端視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前段所謂「關於被繼承人蔡詒嘉遺產之待辦事項」究指何事,同條後段所謂「由丁○○及丙○○負管理之責」,究有無包括系爭武秀段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而定。
㈡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林維毅 律師證稱:「本件協議書之簽訂,原是為解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之爭議,侯律師(即 侯勝昌 律師)當時受被告之委任,對原告提起返還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補償金之訴訟,當時原告受被告之託已領得補償費,但由於上開土地上遭人違法傾倒垃圾,恐將遭鉅額罰款,兩造遂協議以成立共同帳戶的方式來處理前開問題。第六條則是原告另行加入的條文,原所使用之文字有具明武秀段第一三一、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未能如期辦理分割登記,是被告其中一人違約未辦理登記,但因為被告有意見,所以才將文字修改為『遺產之待辦事項雙方均應負責辦理』,所謂待辦事項是指遺產登記,但並未約定是要辦理何種形式的遺產登記。至於第六條後段所謂『由丁○○及丙○○負管理之責』並沒有為明白的約定,但原告為辦理武秀段土地登記一事,堅持要加入上開文字,我並未清楚她(即原告)要被告負何管理責任,但被告反對該段文字,他們認為此與原協議事項無關,但後來不知何故被告還是有接受這段文字。‧‧‧兩造並非當面議訂文字內容,關於武秀段土地登記的其它問題,如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九萬元之開支費用、土地稅等問題,由於與補償款無關,所以細節均不清楚‧‧‧」等語(見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證人即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侯勝昌律師則證稱:「‧‧‧協議書第六條是概括約定,針對蔡詒嘉的遺產包括武秀段土地及吳厝段土地,也包括遺產分割登記、繼承登記及所引申的一切稅捐事項,管理之責是指繳納稅金及協調其他待辦事項,但所謂其他待辦事項是否是指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登記一事,當初被告有傳真一份文件,主張並未就遺產登記事項違約,我並不清楚當事人所謂違約是違反何種約定,但是是和遺產登記有關,‧‧‧當時依我的認知,第六條所謂待辦事項並未包括分割登記,因為若是如此被告當會一同出具授權書給我,況且第六條已約定武秀段土地由被告丁○○、丙○○負管理之責,且將原告所擬草稿中違約字眼拿去,因而再無違約未辦分割登記的問題‧‧‧」等語(見卷第八二頁),證人侯勝昌律師並提出締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傳真之文件影本一份,該文件則載明「‧‧‧我們四人討論結果如下:同意第一、二、三、四、五、七及八條,第六條請改成如附,‧‧‧不是我們不合約,只是他們把這二種無關的事扯在一起,我們可以負責管理的事,只要把丁○○及丙○○等違約的拿掉,至於修改的字語就由侯律師決定‧‧‧」等語(見卷第八六頁),另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則提出授權書影本一紙,以證被告丁○○、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即已出具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之授權書與原告之女兒楊姮冠,使其得持之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見卷第七三頁),原告就該授權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主張被告並未將該授權書寄送與原告收受等語(見卷第一八一頁)。是以互核證人林維毅律師、侯勝昌律師之證詞及上開被告傳真文件內容、授權書可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文字原係載明被告丁○○、丙○○就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一事違約等語,惟遭被告反對,被告認為其就系爭武秀段土地遺產登記事項早已提出授權書與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可言,而要求修改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文字,將被告未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違約一事之文字除去,僅同意就吳厝段土地及系爭武秀段土地負繳納稅金及協調其他待辦事項之管理責任,兩造遂將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文字修正如前,堪認兩造分別透過代理人林維毅律師、侯勝昌律師締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前段所謂待辦事項尚包括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一事,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所謂應管理之責所指為何,則原告之締約代理人林維毅律師並不清楚其內容為何,被告之締約代理人侯勝昌律師則明白表示,係指就系爭武秀段土地繳納稅金及協調其他一切待辦事項,然而並不包括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一事,堪認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所謂「由丁○○及丙○○負管理之責」尚包括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一事,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訂立時被告四人所出具之授權書均已過期,被告四人均應
就原告遲遲未能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一事負違約責任云云(見卷第一八三頁),惟查被告授權侯勝昌律師代理渠等四人與原告締訂系爭協議書之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為「就甲○○○代授權人領取被繼承人蔡詒嘉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三、六二八五公頃,持分四八分之四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處分管理事宜,及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四三平方公尺,一三一之二地號六九二平方公尺,持分均為三六分之四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管理』事宜」(見卷第三二、三三頁),可知被告於締訂系爭協議書時係有意將系爭武秀段土地之「處分」事宜排除在締約授權範圍之外,亦即被告之締約代理人侯勝昌律師就系爭武秀段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並未獲授權代理被告為協議,自難逕予推論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前段所謂「待辦事項」即包含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之遺產分割事宜。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亦僅載明關於系爭武秀段土地由被告丁○○、丙○○負管理之責,非載明由被告丁○○、丙○○、乙○○、戊○○負管理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亦與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所載應負管理責任之對象不符,殊不足採。
㈣綜上,經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無論自兩造締約時透過代理人林維毅律師、侯
勝昌律師所為形之於外之意思表示以觀,或自兩造締訂系爭協議書時所本之既生情事及一切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均足認雙方於締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前段所謂「被繼承人 蔡貽嘉 遺產之待辦事項」及同條後段所謂被告丁○○、丙○○應就系爭武秀段土地負管理之責之內容,是否包括就系爭武秀段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乙節,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謂兩造已將被告應提出授權書以利原告就系爭武秀段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被繼承人蔡詒嘉所遺系爭武秀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列為系爭協議書履約事項之一,並且就此課以被告應提出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分割登記授權書之履約責任。既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規定並未課以被告提出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分割登記之授權書之義務,則縱認被告確實未重新提出授權書以供原告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之分割登記,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告因違反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存在,進而探求系爭協議書第九條違約金之性質,證人林維毅律師、侯勝昌律師均已到庭證述系爭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明確(見卷第七七頁、第八二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協議書第九條違約金之性質更為主張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而不可採。既系爭協議書第九條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即須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未提出授權書俾以辦理系爭武秀段土地分割登記而受有損害,然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此受有支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履行契約事件律師費四萬元、為訴外人蔡瑞姿重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授權書之費用美金五百元之損害云云,其中律師費部分,非屬原告為實施其訴訟權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將該費用之支出視為被告所致之損害,而原告提起前開履行契約訴訟既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原告就該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就所墊支之訴訟費用均對被告取得同額之債權,就原告之整體財產價值為觀察,原告並無財產之減損可言,自難謂受有損害;另訴外人蔡瑞姿原所提出之授權書雖因逾有效期限,而須重新辦理,惟原告本無為其支付重新辦理授權書所需費用之義務,今原告自行同意為其支付該筆費用,乃原告與訴外人蔡瑞姿間所為私契約之約定,自未能將此認作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遲未予提出授權書而受有損害,爰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系爭武秀段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事項之辦理,非在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前段所謂「待辦事項」及同條後段所謂「丁○○、丙○○應負管理之責」之列,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碩垣~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