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
戊○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乙○、丙○○、丁○○、戊○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丁○○、戊○、己○○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己○○從中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甲○○、乙○、丙○○、丁○○、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省分,以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 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 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則與甲○○、乙○、丙○○、丁○○、戊○、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乙○、丙○○、丁○○、戊○分別於附表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南平市及四川省成都市等公證處,與大陸女子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後,甲○○、乙○、丙○○、丁○○、戊○則先行返回台灣地區,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 以渠 等業與張鳳珠、王愛月、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甲○○、乙○、丙○○、丁○○、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各該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不實之戶藉謄本,並使該管承辦員警於上開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簽註:甲○○、乙○、丙○○、丁○○、戊○與被保人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係夫妻關係等語,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障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嗣己○○受甲○○、乙○、丙○○、丁○○、戊○等人之委託,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藉謄本、保證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上開申請書上,登載甲○○、乙○、丙○○、丁○○、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等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陸女子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丁○○、戊○於警詢時對其等於右揭時、地,經被告己○○之介紹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之登記後,再由被告己○○於臺灣地區為其等辦理大陸女子來台手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事實,被告己○○固亦坦承有為被告甲○○、乙○、丙○○、丁○○、戊○等人代辦公文手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甲○○、乙○於本院均辯稱:我們是與大陸女子真結婚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我只介紹他們跟媒人認識,他們都是真結婚,我沒有給付他們任何報酬,也沒有為他們支付機票、住宿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介紹被告甲○○、乙○、丙○○、丁○○、戊○五人至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女子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辦理假結婚後,由被告己○○為其等將大陸女子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申請入境來臺,另被告甲○○、乙○、丙○○、丁○○、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費用均由被告 超照榮 所支付,被告甲○○並因而可領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被告乙○可領得四萬元、被告戊○可領得三萬元、丙○○領得八萬元,被告己○○則另宴請被告丙○○四次,每次花費約二至三千元之事實,均據被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互核一致,復有被告甲○○、乙○、丙○○、丁○○、戊○及大陸女子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南平市、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各五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受被告甲○○、乙○、丙○○、丁○○、戊○之委託,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女子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所自承,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五份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甲○○、乙○、丙○○、丁○○、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費用等,係由被告己○○代為支付,被告甲○○並因而領得六萬元、被告乙○領得四萬元、被告戊○領得三萬元、丙○○領得八萬元,被告己○○另宴請被告丙○○四次,每次花費約二至三千元之事實,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己○○確有與被告甲○○、乙○、丙○○、丁○○、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
㈢、至被告甲○○、乙○於本院均辯稱:係與大陸女子真結婚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只介紹他們跟媒人認識,他們都是真結婚,我沒有給付他們任何報酬,也沒有為他們支付機票、住宿費用云云。惟查:⑴本院於調查中訊問被告乙○有關其大陸配偶之年齡、家中成員、所住省分等基本資料,被告乙○均分別答稱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是被告乙○倘與大陸女子王麗娟確有結婚之真意,豈有連自己配偶家中之成員及所住省分均無所悉之理?顯見被告乙○辯稱其與大陸女子係真結婚云云,不足採信;⑵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問:回台後,你太太住哪?)住在我租屋的家。但後來其他房客對我太太亂來,她就離開了」等語,惟倘被告甲○○所辯稱係與大陸女子張鳳珠真結婚等語屬實,則其大費周章使配偶張鳳珠來台後,卻任其自由離去而未尋回同居生活,顯違反一般新婚夫妻相處之常情;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甲○○於警詢時確實供稱:「我開始沒有想要去大陸,後來『榮仔』說要給我六萬元,我才去的」、「在大陸先給二萬,回來台灣後,大約一、二個月拿四萬元到我家給我,大陸給我的二萬元,都是陸陸續續拿給我的,不是一次給我的」、「要去大陸時,機票是『榮仔』拿給我的,在大陸地區的花費,都是他們出的」、「我有帶她(張鳳珠)去我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約一個月,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他自己在外面工作,現在在台北作看護」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是本院認被告甲○○於警詢時,顯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較為可採,其於案發後至本院訊問時,已歷九月有餘,幾經思索再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六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均係被告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及旅行證申請書上入出境管理局審核時,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對保警員及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甲○○、乙○、丙○○、丁○○、戊○與張鳳珠、王愛月、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係夫妻乙節,均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甲○○、乙○、丙○○、丁○○、戊○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其等與大陸女子結婚、或為配偶等事項,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再持戶籍謄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派出所,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女子張鳳珠、王愛月、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分別對戶籍登記事項、對保或證明事項及入出境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丙○○、丁○○、戊○、己○○與大陸女子張鳳珠、王愛明、王麗娟、陳娟玲、傅月華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甲○○、乙○、丙○○、丁○○、戊○、己○○間,就前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六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六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六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六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女子來台,有損我國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有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且被告己○○居中從事媒介之工作,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大陸│結婚時間│結婚│結婚證書│辦理戶籍│戶政機關│辦理保證│警察機關│申請旅行│入境時間││││女子││地點││登記時間││書時間││證時間││├──┼───┼───┼────┼──┼──────┼────┼────┼────┼────┼────┼────┤│一│甲○○│張鳳珠│91.05.29│福建│(2002) 榕公 │91.06.12│高雄市前│91.06.12│高雄政府│91.06.14│91.08.08││││││福州│証內民字第38││鎮戶政事││警察局草│││││││││82號││務所││衙派出所│││├──┼───┼───┼────┼──┼──────┼────┼────┼────┼────┼────┼────┤│二│丁○○│王愛明│91.05.│福建│(2002)榕公│91.06.14│高雄縣鳳│91.06.14│高雄縣警│91.06.14│91.08.08││││││福州│証內民字第39││山第二戶││察局五甲│││││││││57號││政事務所││派出所│││├──┼───┼───┼────┼──┼──────┼────┼────┼────┼────┼────┼────┤│三│乙○│王麗娟│91.06.18│福建│(2002)榕公│91.07.01│高雄縣鳳│91.07.01│高雄縣警│91.07.01│91.08.28││││││福州│証內民字第46││山第二戶││察局五甲│││││││││05號││政事務所││派出所│││├──┼───┼───┼────┼──┼──────┼────┼────┼────┼────┼────┼────┤│四│戊○│陳娟玲│91.07.10│福建│(2002)光証│91.07.29│高雄縣鳳│91.07.29│高雄縣警│91.07.29│91.10.11││││││南平│字第304號││山第二戶││察局五甲│││││││││││政事務所││派出所│││├──┼───┼───┼────┼──┼──────┼────┼────┼────┼────┼────┼────┤│五│丙○○│傅月華│91.11.08│四川│(2002)成証│91.11.25│高雄縣鳳│91.12.03│高雄縣警│91.11.25│92.02.06││││││成都│內民字第5396││山第二戶││察局五甲│││││││││號││政事務所││派出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