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異議人即被處分人全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邱桂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潘勝忠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全亨營造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丙○○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三H─三二八號自用大貨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惟丙○○為異議人僱用之臨時模板工人,並非異議人聘僱之大貨車駕駛,且丙○○係擅自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工地購物,異議人並未同意丙○○駕駛該大貨車,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丙○○係異議人僱用之臨時模板工,異議人並未聘僱其駕駛大貨車,丙○○在工地工作時,因無交通工具外出購物,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停放在工地裡,而該大貨車之駕駛又未將車鑰匙取走,丙○○遂在未告知大貨車駕駛及異議人之情況下駕駛該大貨車前往購物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異議人僱用之大貨車駕駛甲○○到庭具結證稱:伊受僱於異議人擔任大貨車及挖土機之駕駛工作,公司裡之大貨車駕駛只有伊一人,而丙○○則為工地之模板臨時工,案發當天伊駕駛三H─三二八號大貨車至工地後,因挖土機之油料用盡,伊就駕駛小客車至加油站購油,買好油回到工地時聽工地之工人說丙○○駕駛大貨車被警察查獲,伊才知道丙○○擅自開大貨車外出等語相符,足見丙○○確非異議人聘僱之大貨車駕駛,且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擅自駕駛異議人之大貨車外出無訛。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文第四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罰,足徵該條文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目的,乃在督促汽車所有人於出借車輛時,應負起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該等車種資格之義務,若汽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未盡查證之責時,汽車所有人始為處罰之對象。查本件異議人並未出借其所有之大貨車予駕駛人丙○○,而係丙○○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大貨車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異議人對駕駛人丙○○之駕駛執照資格實無加以查證之可能,是丙○○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形,惟並非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對異議人為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駕駛人丙○○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裁決處罰,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