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下稱肇地地點)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仍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五福路由西向東對向行駛而來,被告見狀避煞不及,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輪撞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氣胸、脾臟撕裂傷、脾臟全切除、復腹腔血腫、血尿、骨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左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致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已扣除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部分一萬一千七百元,自行修車費用約一萬六千元,合計二萬七千七百元;增加補品及調理費用支出部分,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出院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復原期間,須額外購買補品及調理物品,每月增加支出一萬元,合計四個月又十五日,共支出四萬五千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手術後,於二十天住院期間,均須由家人全日看護,所生看護費用,按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請求四萬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讀私立國際商工學校,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往返學校均由家屬接送,每日交通費,比照計程車資來回各一趟合計三百元,按五十日計算,共計支出一萬五千元;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在高雄市○○○路統茂休閒旅館工作,每月薪資約一萬元,因傷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五萬元之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四百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肇地地點前,逕行轉彎,適原告亦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福路由西向東對向行直行,被告見狀避煞不及,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輪撞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氣胸、脾臟撕裂傷、脾臟全切除、復腹腔血腫、血尿、骨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左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致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支出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已扣除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機車毀損修復材料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元;增加補品及調理費用支出,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出院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復原期間,額外購買補品及調理物品,每月增加支出一萬元,合計四個月又十五日,共支出四萬五千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手術後,於二十天住院期間,均須由家人全日看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讀私立國際商工學校,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往返學校均由家屬接送;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在高雄市○○○路統茂休閒旅館工作,每月薪資約一萬元,因傷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五萬元之薪資損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醫療收據多紙、員工職務證明、身分證、所得資料清單及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考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屬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按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暨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定,自應熟悉,並予確實遵守。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地點轉彎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顯見被告行車,違反上開安全規則,灼然甚明。又本件肇事當時,依當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並其能注意,應注意而疏未注意,顯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而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參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乙節,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益徵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出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及支出,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茲本件以被告負擔全部過失為原則,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雙側性氣胸、脾臟撕裂傷、脾臟全切除、復腹腔血腫、血尿、骨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左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有原告提出收據影本多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自認,堪可認定。而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所造成,則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是依上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即為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
(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害人有補充營養之必要,而飲用牛奶等營養品,無論是否經過醫師指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要旨及五十六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2、補品及調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雙側性氣胸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有增加補品及調理費用之必要,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出院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復原期間,須額外購買補品及調理物品,每月增加支出一萬元,合計四個月又十五日,共支出四萬五千元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主張此部分生活上支出,既屬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雖無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亦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於手術期間,住院二十天,均須由家人全日看護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堪可認定。而按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無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亦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至請求費用部分,則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報酬,業如前述。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二十日期間內,有全天候看護必要,並由其親屬看護,既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給付看護費用,即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住院二十日,按職業看護人員全日看護費用二千元核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四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職業看護人員居家從事病患照顧工作,每日二十四小時為二千元乙節,有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下稱病患服務工會)復函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四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請求權人無損害之發生,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原告固主張其就讀私立國際商工學校,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往返學校均由家屬接送,每日交通費,比照計程車資來回各一趟合計三百元,按五十日計算,共計支出一萬五千元云云。惟查,原告往來學校間,既由其家屬負責接送,自無交通費支出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薪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於車禍發生時,伊任職於高雄市○○○路統茂休閒旅館工作,每月薪資約一萬元,因傷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五萬元之薪資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九十年度所得資料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五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者,即應考量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有關折舊問題。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按平均法之折舊率為○‧二,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三年者,依: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如使用年數未逾三年者,則依車輛原價扣除殘價後乘以折舊率再乘以使用年數即為折舊額,計算公式〔(C-S)×0.2×使用年數〕。末者,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支出一萬一千七百元,自行修車費用約一萬六千元,合計二萬七千七百元乙節,並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經查,其中原告主張機車修復材料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元,既屬機車受損實際支出,依前揭說明,於必要範圍內,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陳稱自行修車費用一萬六千元,既未提出任何支出收據或舉證人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行修車費用一萬六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使用時間將近八年,顯已逾機器腳踏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修復必要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經核算後其必要修復費用為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1700÷(3+1)=二九二五),是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於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雙側性氣胸、脾臟撕裂傷、脾臟全切除、復腹腔血腫、血尿、骨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左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二十日,歷經手術及固定性手術,迄今仍造成左手腕酸痛,較無法承受重力及骨盆酸痛之後遺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百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驗斷書及九十年所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二十二歲之成年人,職業係商工學生,並於休閒旅館兼職,其八十九年度所得五萬九千餘元,九十年度所得七萬四千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收入極微,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社會地位及身分普通,惟勞動生產力應屬旺盛;被告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而被告無職業,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等情,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無業、無所得、具有勞動能力,名下除汽車一部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綜上,堪認被告勞動能力、所得及財產,核與原告大致相當,社會身分地位,亦屬相近;此外,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有雙側性氣胸、脾臟撕裂傷、脾臟全切除、復腹腔血腫、血尿、骨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左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達二十日,歷經手術及固定性手術,迄今仍造成左手腕酸痛,較無法承受重力及骨盆酸痛之後遺症,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不輕,且有後遺症,所生損害非輕;末按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歉意或表達賠償之意,加深原告之痛苦程度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分別為醫藥費用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調理用品費用四萬五千元、看護費用四萬元、薪資損失五萬元、機車修復費用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廳刑二字第二五八號函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