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夥經營梨園,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言明三年為限,期滿被上訴人應將三十萬元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經營梨園,上訴人僅出資三十萬元,其餘所有花費均由伊負擔,伊於七十五年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接枝種植高接梨,連續種植三年,花費共計一百多萬元,但收入僅三、四十萬元,並無盈餘可分配予上訴人,且兩造間亦無經營三年後應返還出資予上訴人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六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出資三十萬元,合夥種植高接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言明合夥經營梨園三年,期滿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三十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梨園如今年(即七十五年)無開始接枝時,甲方(即上訴人)所投資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應返還甲方,乙方絕無異議。」,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確有接枝種梨(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自不得依此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又遍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無其他有關合夥期滿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出資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屬實。
三、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合夥未經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此為兩造所是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並無與被上訴人清算之意,不論盈虧,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其出資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三十萬元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前開論斷並無影響,茲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廖建彥~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