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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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複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嗣追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八萬元及租金十二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因被告就原告所得主張債權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自始即無爭執,可認此項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其後又以被告曾簽發支票以支付前開一百一十萬元款項為理由,追加票據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義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勝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及租借怪手挖土機,貨款及租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義勝公司已給付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其餘金額則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花蓮市農會信用部、面額為一百一十萬元、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為給付,詎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鈞院則一判決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以:義勝公司與原告所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伊確為義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貨款總共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義勝公司已還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尚欠一百一十萬元,應由義勝公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義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支付義勝公司所欠原告之一百一十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該支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一百一十萬元債務應由義勝公司負責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項債務為義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義勝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又被告為清償此項債務簽發系爭支票,自有清償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上開論斷不生影響,茲不予一一論駁。
陸、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陳兆翔~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