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丙○○與己○○原為朋友關係,二人因故交惡,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郵件,及以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傳送簡訊等方式,傳送附表一所示加害己○○、丁○○及渠等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內容予己○○或丁○○,致己○○、丁○○均心生畏懼。嗣因己○○、丁○○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扣得丙○○用以傳送恐嚇簡訊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扣案之行動電話發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己○○
、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係以號碼回傳,係告訴人先挑釁,才與告訴人互相謾罵,並無恐嚇犯意;亦未申請[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及發送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發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己○○、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扣案可證;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渠等拍攝所收受簡訊內容之光碟片結果,告訴人確有收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發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無訛,此有光碟片七片、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暨所附簡訊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係告訴人先挑釁,始以號碼回傳與告訴人互相謾罵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提及要放火燒告訴人全家、讓告訴人及渠等家人死亡、監聽及跟蹤告訴人等加害告訴人及渠等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而被告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此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情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及渠等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謾罵,其有恐嚇之犯意甚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堪已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均係以[email protected]或[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所發送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十張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申請[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並發送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之事實,惟查:
⑴經警向雅虎奇摩網站調閱會員帳號「e91313」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
一月十八日止,及會員帳號「00000000」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之登入資料,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調閱之ADSL用戶資料比對IP位置結果可知:「e91313」帳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九分三十六秒、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二十四秒、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分五十六秒、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四十四秒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之IP位置,及「00000000」帳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二十秒、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分二十五秒、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五秒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之IP位置,均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用戶號碼為:HN─00000000號、用戶名稱為 連水海 (即被告父親)、裝機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即被告住處)之上線IP及登入時間均相符,足認「e91313」及「00000000」帳號之使用人曾多次在被告住處以被告父親連水海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上網之事實。
⑵對照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e91313」帳號之使用人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四十四秒,在被告住處以被告父親連水海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上網,係發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電子郵件之事實。
⑶被告固供稱:家中所安裝之ADSL,係由伊與妹妹 連俐瑛 、 連俐婷 三人共同分享
使用等語,惟證人連俐瑛及連俐婷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未使用上開二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參以告訴人己○○原係被告私交甚篤之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己○○雖認識被告之妹連俐瑛、連俐婷二人,但與渠等均不熟識,亦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是連俐瑛、連俐婷二人應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可言,顯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所發送之事實無誤。
⑷再觀之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提及要危害告訴人及渠等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
,並跟蹤告訴人等加害告訴人及渠等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經核與被告所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之恐嚇對象、用詞及語氣均大致相符,且在時間上亦有密切關連性,依常情判斷,應係由同一人所為。
⑸綜上足認,被告確為[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
箱之使用人,且曾在住處以其父連水海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上網發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恐嚇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以其他方式上網發送附表一所示其餘恐嚇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發送附表一所示恐嚇電子郵件云云,所辯亦不足採。則被告以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載附表一編號二十、編號二十四之犯罪時間及編號三十三之犯罪方法,自有未洽。㈡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所提及要二十四小時跟監告訴人、每天叫人跟蹤告訴人、監聽告訴人電話等言語,屬於加害告訴人自由之言詞,原審未於主文為此部分諭知,尚有未洽。㈢原審認定被告發送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恐嚇告訴人部分,亦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宣判後,繼續以簡訊恐嚇告訴人,顯見惡性重大,犯後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己○○由朋友關係交惡,即連續以加害告訴人己○○、其男友丁○○及渠等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二人,對告訴人二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擾,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附表二所示恐嚇內容,分別恐嚇告訴人己○○、丁○○,致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均係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所發送,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足按,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乙節,已有誤會。再者,被告否認發送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行為,且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復以傳送簡訊之方式,
連續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附簡訊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恐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分別係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而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分別為戊○○及甲○○,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使用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且據證人戊○○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未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己○○,或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使用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部分既不成立,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前段、第十四項亦分別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恐嚇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以發送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部分犯行不成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恐嚇內容│犯罪方法│├───┼─────────┼────────────────┼────────────┤│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己○○你叫丁○○不要理會我、你│以[email protected]電││││如果希望他家出事那我成全你」│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己○○│├───┼─────────┼────────────────┼────────────┤│二│同年一月十五日│「我首先對你家人出手、你等著收屍│以[email protected]電││││吧」│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丁○○│├───┼─────────┼────────────────┼────────────┤│三│同年一月十六日│「你很多朋友已經步入危機中」│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己○○│├───┼─────────┼────────────────┼────────────┤│四│同年一月十六日│「只要你跟姓陳的在一起、我就絕不│以[email protected]電││││會放過他、你會讓他沒命」│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己○○│├───┼─────────┼────────────────┼────────────┤│五│同年一月十五日│「丁○○你家人最好小心」、「我就│傳送手機簡訊││││不客氣的對你家人」││├───┼─────────┼────────────────┼────────────┤│六│同年一月十八日│「汽油和火柴這兩種東西很好準備的│以[email protected]電││││、既然跟我作對,他們就別想活了」│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己○○│├───┼─────────┼────────────────┼────────────┤│七│同年一月十八日│「所有幫你的人都會出事」│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己○○│├───┼─────────┼────────────────┼────────────┤│八│同年一月十八日│「找死就讓你家人先死」、「聽說你│傳送手機簡訊││││家開工廠那爆炸很好玩喔」││├───┼─────────┼────────────────┼────────────┤│九│同年一月十九日│「我會先對付妳家」、「不要讓我傷│傳送手機簡訊││││及無辜」││├───┼─────────┼────────────────┼────────────┤│十│同年一月二十日│「你在惹火我、我會更加促對你家人│以[email protected]││││不利」│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丁○○│├───┼─────────┼────────────────┼────────────┤│十一│同年一月二十日│「不怕死就拭目以待」│傳送手機簡訊│├───┼─────────┼────────────────┼────────────┤│十二│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我要你付出慘痛代價、馬上就輪到│傳送手機簡訊││││你家」││├───┼─────────┼────────────────┼────────────┤│十三│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怎麼不去死一死省得我找人動手」│傳送手機簡訊│├───┼─────────┼────────────────┼────────────┤│十四│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馬上去你家了、我考慮叫人手下留│傳送手機簡訊││││情」、「你真的不怕死那我成全你」││├───┼─────────┼────────────────┼────────────┤│十五│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我只要遙控一下他就有事」、「有│傳送手機簡訊││││人可以二十四小時跟監你」││├───┼─────────┼────────────────┼────────────┤│十六│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我沒整死他我是不會罷休的」│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己○○│├───┼─────────┼────────────────┼────────────┤│十七│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逞口舌之快只會加速你死的日子」│傳送手機簡訊││││、「不要怪我到最後有人傷亡」││├───┼─────────┼────────────────┼────────────┤│十八│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最好出車禍我拿車號去下咒語了」│傳送手機簡訊│├───┼─────────┼────────────────┼────────────┤│十九│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我就找幾個人幹他再找幾個人去他│傳送手機簡訊││││家放火」││├───┼─────────┼────────────────┼────────────┤│二十│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我殺了你就會跟你說拜拜了」│傳送手機簡訊│││(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三十日)│││├───┼─────────┼────────────────┼────────────┤│二十一│同年二月一日│「放火燒你全家」、「你全家死光光│傳送手機簡訊││││」││├───┼─────────┼────────────────┼────────────┤│二十二│同年二月二日│「我叫人送汽油到你家」│傳送手機簡訊│├───┼─────────┼────────────────┼────────────┤│二十三│同年二月四日│「我要讓你親朋好友通通出事」│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己○○│├───┼─────────┼────────────────┼────────────┤│二十四│同年二月四日(處刑│「今天立刻到你家丟棄汽油彈」│傳送手機簡訊│││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七日)│││├───┼─────────┼────────────────┼────────────┤│二十五│同年二月十日│「不要讓我每天叫人跟蹤你這樣就很│以[email protected]││││麻煩了」│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己○○│├───┼─────────┼────────────────┼────────────┤│二十六│同年二月十二日│「如果你還要跟他聯絡、叫他等著出│傳送手機簡訊││││事吧」││├───┼─────────┼────────────────┼────────────┤│二十七│同年二月十九日│「你怎麼不去死、在講就送你家一顆│傳送手機簡訊││││子彈」、「講電話也害怕被監聽、出│││││門怕被跟蹤、我會先讓你失去身邊的│││││人」││├───┼─────────┼────────────────┼────────────┤│二十八│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快回去你家火燒房子了」│傳送手機簡訊│├───┼─────────┼────────────────┼────────────┤│二十九│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你還是要往來自取滅亡成全你」│傳送手機簡訊│├───┼─────────┼────────────────┼────────────┤│三十│同年三月九日│「愛他死我就讓他死」│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己○○│├───┼─────────┼────────────────┼────────────┤│三十一│同年三月二十一日│「 龜公 不要做掙扎、叫人快準備你的│傳送手機簡訊││││後事阿」││├───┼─────────┼────────────────┼────────────┤│三十二│同年四月六日│「你準備一下阿看棺材和墓地」│傳送手機簡訊│├───┼─────────┼────────────────┼────────────┤│三十三│同年四月十三日│「你想死怕沒鬼做、送你們這些人上│傳送手機簡訊(處刑書及原││││路」│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電子郵件│││││)│└───┴─────────┴────────────────┴────────────┘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恐嚇內容│犯罪方法│├───┼─────────┼────────────────┼────┤│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只要我知道你沒有跟丁○○在一起│電子郵件│││日│我就放過你們否則後面還有更多事情│││││等著你們」││├───┼─────────┼────────────────┼────┤│二│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那只是剛開始、自己死也要拖別人│電子郵件││││一起死」││├───┼─────────┼────────────────┼────┤│三│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打死你們這二個狗男女」│電子郵件│├───┼─────────┼────────────────┼────┤│四│同年四月二日│「改天換他的車起火、老子先讓他死│電子郵件││││你們公司也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