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0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肆點貳公克、淨重叁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肆點貳公克、淨重叁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釋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其又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二有罪判決之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三八之七號十三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四點二公克,淨重三點九六公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警秤毛重四點二公克、淨重三點九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380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等各一份以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幀存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本次施用毒品期間僅數天之久,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爰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四點二公克、淨重三點九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