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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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第三八四號、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臺中市○○○街三二六之六號五樓及彰化縣○○鄉○○路○段○○○號等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①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三二六之六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用以鏟海洛因入針筒內之藥鏟一支,②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十八樓,因警察執行拘提另案人犯時,其亦在場而被查獲,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二樓,因本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①②時間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紙附卷可稽(參第九二六號偵卷第七頁、第二五五三號偵卷第十三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三一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第三八四號、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處分書(參第九二六號偵卷第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間均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均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故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或前三日內某日,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筆錄)一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事實②),故可確定,且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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