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昕典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龍井鄉麗水村龍昌一號,以下簡稱昕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為丁○○之朋友,癸○○為昕典公司協力廠商,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丁○○請昕典公司職員壬○○(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打電話約癸○○至昕典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討論工程款之發放及工程進度問題,癸○○一進辦公室內,詎丁○○與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向癸○○嗆聲謂:癸○○只是小包,還敢寄存證信函給昕典公司,伊是海線的兄弟等語,隨即由辛○○拿起辦公室之摺疊式鐵椅子橫掃向癸○○之臉部,致癸○○受有左眉撕裂傷長約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傷害被害人癸○○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害人係昕典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因被害人承包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發存證信函給昕典公司,案發當天伊才請壬○○約被害人到昕典公司之臨時辦公室商討事情,被害人進來時,伊聞到酒味很重,被害人尚未講什麼話,即自己跌倒,左眉的地方撞到桌角流血,伊叫辛○○找急救箱要幫被害人包紮,都找不到,要送被害人到醫院,被害人說要自己去;該辦公室所在之貨櫃屋很小,伊等不可能以椅子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未與被害人講話,亦未起爭執,被害人是進入貨櫃屋,不小心跌倒,伊好意扶被害人起來,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不可能無緣無故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指訴不實在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表、急診護理評估表、被害人至醫院急診時醫院所拍攝之傷口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六七至七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九之一頁)。依前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及照片之顯示,被害人當時受有長四公分之撕裂傷,縫合十五針,傷口甚長,如係跌倒後撞到辦公桌桌角,傷口應不致成長條狀,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絕非如被告二人所辯,係自行跌倒後撞到桌角所致。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受僱人甲○○、己○○於警詢時均證稱:案發時伊等在昕典公司辦公室外面看到兩名男子從辦公室走出來,開車走人,然後再看見被害人左眉毛流血,從辦公室出來,伊等不知道被害人在辦公室內發生何事,後來被害人就醫後,回到宿舍才告訴伊等,他被該二名男子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第十一頁正反面);己○○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害人當天接到昕典公司的電話,就要前往,伊告訴被害人最好不要去,因為他們之前才剛吵過架;
被害人進去之後不到五分鐘就跑出來了,伊看到他手捂著眉毛,有流血,後來被害人自己開車前往就醫;到了晚上回到宿舍時,被害人才說他被人家打,被害人當天前往時沒有喝酒,因為伊等一直都在工地,工地不可能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亦可佐證被害人之指訴非虛。再參酌果如被告二人所辯,被害人係受昕典公司另一職員壬○○所邀,到昕典公司辦公室討論工程款等問題,被告二人均未毆打被害人,或有何不友善之言詞,係被害人自行跌倒致受傷,則當時被害人與被告二人既無仇隙,所受之傷害又不嚴重,復有工程款等事項有待討論,豈有進入辦公室後,不到五分鐘即自辦公室跑出,自行至醫院就醫,嗣又對被告二人提起傷害告訴之理?益徵被害人之指訴應可採信。
(三)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現場,當天被害人匆匆忙忙進入貨櫃屋,伊看到被害人進門後,上半身就往前倒,頭部撞到方形辦公桌的桌角,撞到後馬上就蹲下來,被告辛○○就上前扶起被害人,看到被害人流血,壬○○就拿衛生紙給被害人止血,乙○○就趕快去拿急救箱,當時乙○○有拿急救箱出來要幫被害人上藥,但是被害人說這是小傷不用,就自行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一0二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伊有 在場,當時聽到有人喊「啊」的聲音,回頭看時,看到被害人用左手護著左眼部位,彎著腰,半蹲著,被告辛○○站在被害人旁邊,伊看到被告辛○○在觀看被害人有無受傷,沒有聽到被告辛○○說什麼話,未注意被告丁○○有無講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進門的情形,伊聽到撞到東西的聲音,轉過頭時,就看到被害人在裡面,手護著傷口坐在被告丁○○的對面,被告二人沒有跟被害人說什麼話或有何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九頁)。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證人戊○○、丙○○、乙○○上開證述不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⑴證人戊○○證述見被害人撞到辦公桌之桌角,證人丙○○、乙○○似亦證述
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自行撞擊而成,非受被告二人毆打而來,惟被害人所受傷害應非撞擊桌角所致,已如前述。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辦公室最裡面打電腦,被害人何時
進來伊不知道,後來伊有聽到好像有人撞到東西的聲音,之後很多人要伊趕快拿急救箱出來,伊找不到急救箱,被害人說要自己就醫,就自己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與證人戊○○前開:當時乙○○有拿急救箱出來要幫被害人上藥云云,明顯不符。
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之後,被告丁○○走在前面、被告辛○○
走在後面離開辦公室,他們上同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顯示被害人係在被告二人離開辦公室後才離開,始能目睹被告二人離開之情形。核與證人甲○○、己○○前開證稱:案發時伊等在昕典公司辦公室外面看到兩名男子從辦公室走出來,開車走人,然後再看見被害人左眉毛流血從辦公室出來,後來被害人說他被該二名男子毆打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被害人先離開,過沒幾分鐘,被告二人就跟著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亦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和丙○○及被告丁○○合組公司,
被告丁○○出資金,伊出技術,丙○○原是「昕典公司」的負責人,丙○○提供「昕典公司」的名字供伊等使用,因為當時工程嚴重落後,被告丁○○是出資者,很關心整個工程,當天被告丁○○就約被害人來討論進度的問題,被告辛○○跟被告丁○○是好朋友,就跟被告丁○○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被告丁○○既係昕典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證人戊○○、丙○○、乙○○均任職於昕典公司,其等所為之證述復有上述瑕疵,顯係偏頗、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刑期起算,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獲准假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辛○○曾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復於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均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