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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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係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全公司,負責人丙○○)股東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退股離職,並於八十九年間另行設立全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全台公司),擔任負責人。九十一年間, 鐘志浚 、 鐘彬翊 父子雇用包工在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三四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台中縣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並向全台公司購買混凝土。詎丁○○竟於不詳時日,利用某不知情之第三者同時偽刻良全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各一顆(均未扣案),再印製以良全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各一件,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同時密集接續地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中蓋用偽造之良全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次,並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及在「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內蓋用偽造之良全公司印章二次、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一次,且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而偽以良全公司之名義製作完成上開私文書各一件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乙○○持以行使,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交給鐘志浚以申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良全公司。嗣因鐘志浚將上述文件交由不知情之 周智明 申請使用執照,周智明發覺有異,而向良全公司查詢,始為該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良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雖不爭執原為良全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退股離職,且於八十九年間另行設立全台公司,擔任負責人等情節,但否認偽造良全公司之大小章,進而冒用良全公司之名義偽造前述私文書,再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全台公司之品管人員乙○○將良全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各一件交給鐘志浚乙事,他完全不知情,他並未負責全台公司之業務,業務方面之負責人為該公司總經理甲○○,本件直到告訴代表人丙○○找上鐘志浚,鐘志浚以電話與他聯繫,他查閱全台公司之出貨紀錄表後,方知全台公司曾送貨至鐘志浚之工地等語。經查:
㈠鐘志浚及其子鐘彬翊於九十一年間雇用包工在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三四
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台中縣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而經其包工向全台公司購買混凝土,全台公司之職員乙○○並曾會同檢測混凝土硬度,卷附蓋有告訴人良全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暨有「丙○○」署押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各一件,乃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交給鐘志浚,鐘志浚再委由周智明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等情節,業據證人鐘志浚、周智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工程即台中縣政府核發九十一年度中工建建字第五0二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又前述以良全公司名義所製作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新拌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檢測報告」等私文書各一件,實際上並非良全公司所製作,良全公司亦無授權或同意全台公司製作等情節,業經告訴代表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而被告乃全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也供承無誤,然其至本院審結時止,不僅從未抗辯全台公司曾經得有良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更無提出任何獲有合法授權之證據方法。故良全公司確實遭人先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各一顆後,在上述「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中蓋用偽造之良全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次,並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及在「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內蓋用偽造之良全公司印章二次、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一次,且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而被冒用名義偽造上述私文書各一件後,經全台公司之職員乙○○持以行使,交給鐘志浚。
㈢然證人乙○○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為全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
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等文件屬於管制品,他知悉此等私文書之名義人為良全公司,曾就此詢問被告,而據被告表示其前係良全公司之總經理,曾有合夥關係,全台公司使用良全公司名義之私文書,沒有關係等語,經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此等文件皆由董事長(即被告)保管,不會外流,當時是由全台公司之調度人員交付給他,他以前即曾詢問被告為何使用良全公司之名義,被告答稱因為全台公司沒有執照,故無法出具此等文件給客戶,惟其前為良全公司之股東,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與上述偵訊時之證詞一致,尚無瑕疵可指。而證人乙○○僅為受雇於全台公司之職員,非與鐘志浚、鐘彬翊買賣混凝土之交易主體,而未直接獲有任何利益,既無義務更無動機必須隱瞞全台公司,私自假冒良全公司之名義偽造上述私文書二件後行使交付鐘志浚,此事緣於該公司負責人之決定而來,毋寧較符事理,故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實可採。換言之,上述私文書應係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良全公司之大小章各一顆後(均未扣案),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密集接續所偽造而來,乙○○顯經被告之說明後,相信全台公司可以合法使用良全公司之名義出具上述私文書,而遭被告利用作為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之工具;被告言其全然不知等辯解,容非事實。㈣至被告雖辯稱全台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為該公司總經理甲○○,他不負責業務之
經營。惟因甲○○經傳到庭後,具結證稱:全台公司主要之業務、決策均由被告負責執行,上述文件即是被告所置於該公司內,並已蓋妥良全公司之大小章,且據其所知,因被告前即負責處理良全公司之業務,故將上述文件置於全台公司內等語;核與乙○○前開證詞尚相符合;故無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足可認定;所為無罪之辯解,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良全公司與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時偽造告訴人良全公司與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各一顆,及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均構成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供其營業上之使用,對於告訴人之信用、商譽損害非微,且迄無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偽造之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各一顆雖無扣案,但並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良全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均未扣案│││印章各一顆││├──┼────────────────┼───────────────┤││偽造之良全公司與其負責人丙○○之│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七0號││二│印文及丙○○之署押各一枚│卷第四頁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影本內所示│├──┼────────────────┼───────────────┤││偽造之良全公司之印文二枚、偽造之│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七0號││三│丙○○印文及丙○○署押各一枚│卷第五頁之「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影本內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