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方式,向 倪小娟 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依契約約定將上開應收之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於簽定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受讓給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零八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之十八號四樓即被告之戶籍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前揭車輛遷移,且僅繳付一期款,自第二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即拒不付款,致被害人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意即構成本條之罪者,除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客觀上有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外,其主觀上更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裕融公司代表人己○○具狀及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述被告僅繳付一期車款,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前揭車輛遷移行方不明,復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催收記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乙紙、訪查報告影本三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方式,向倪小娟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依契約約定將上開應收之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於簽定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受讓給告訴人稱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依約繳付各期價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他是在乙○○任職的東京汽車商行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因無法再續為繳款,就請友人戊○○將該自小車客開回東京汽車商行交還予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方式,向案外人倪小娟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並依契約約定將上開應收之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
之請求權,於簽定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受讓給告訴人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三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零八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之十八號四樓即被告之戶籍地,而被告僅繳付第一期款項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後,即未再續為繳款等情,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七二號卷第七至十頁)。
(二)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委託他交還予乙○○,當時他認為被告與乙○○間可能有債務問題,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將車還回去,他就幫被告直接將車子開還給乙○○,並將鑰匙交給乙○○後,就未再過問此事,他的綽號是「三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頁),互核與證人即原東京汽車商行職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他任職於東京汽車商行銷售人員時賣給被告,當初購車時是被告自己來訂車的,第一期款項被告是繳付現金,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他說第二期車款沒有繳,並委請一位綽號「三五」的友人將該自小客車牽來商行,他以為被告要將車子再賣回來,但被告並未出現,他也沒有聯絡裕融公司,該部自小客車就一直放在東京汽車商行的門口,過了不久東京汽車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經營不善解散,他就離開東京汽車商行,就不知該部車輛的下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八頁)。
(三)從而,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確將系爭車輛遷移,未將該自小客車存放於其戶籍地,然被告既係委請友人戊○○將車輛及鑰匙返還至原購車地點之東京汽車商行,交付與原銷售人員乙○○,並電知乙○○無法按期繳款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就其遷移之舉措,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遷移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因無法繳付分期車款而返還車輛予售予其車之商行,並非為圖不法之利益,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完全履行債務,即令負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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