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暨本院於職務上查悉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之連續犯部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丙○○則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先後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為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四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甲○○、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與丙○○共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二七四之六十號乙○○所耕作之「火鶴苗園」時,見園內空地放置鐵絲網三面(共計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竟倒車入內著手行竊,惟於搬上該部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前,即為乙○○發覺阻止而報警偵辦,致未得手;㈡甲○○復承上述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至台中縣○○鄉○○路○○○號丁○○所經營之工廠旁空地上,徒手竊取丁○○所放置之鐵片二塊、銅板三塊,於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丁○○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均自白無誤,而認罪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丁○○所分別指訴發覺被告等共同行竊鐵絲網三面及被告甲○○獨自在該工廠旁空地行竊鐵片二塊、銅板三塊等過程相符,並有被告等將0五八0-HP號自小貨車倒入「火鶴苗園」而停放在園內之現場照片及鐵絲網之照片各一張、「火鶴苗園」之現場圖一紙、被害人丁○○所經營之工廠照片三張與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及該工廠現場圖一紙等證據方法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且查:
㈠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供述他當時發現被告等已將鐵絲網三面搬上自小貨車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他發現被告行竊時,其等僅有將鐵絲網三面靠在該部自小貨車之車旁,尚未搬上車斗,警方之詢問(調查)筆錄雖記載他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被告等已將鐵絲網搬上車,但他當初共曾在警局內製作二次筆錄,警方於第二次通知他前去製作筆錄時約為凌晨一時許,理由是第一次之筆錄因電腦出現問題,必須重作,當時他已很有睡意,急欲返家,對筆錄內容未予深究即簽名離去,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方屬實情等語;關於被告二人當時已否將鐵絲網三面搬上自小貨車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前後所述,完全不同。本院認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經具結之程序,於本院作證時,也尚能合理說明警詢時之供述可能因為他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致此項關於既未遂情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故兩者相較後,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從而,被告等至「火鶴苗園」行竊,應尚無得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已達於既遂之狀態,應有誤解。
㈡又該鐵絲網三面之價值共計約一千元,此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敘明在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約值六千元,也有誤會。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甲○○共同連續竊盜,及被告丙○○共同竊盜未遂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等就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鐵絲網三面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事實,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按,其等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對被告甲○○遞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則加重其刑。惟被告丙○○雖已著手行竊被害人乙○○之鐵絲網三面,然並無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固非無據,惟以:㈠被告等共同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鐵絲網部分,應屬未遂;㈡被告甲○○尚有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部分,原審未及斟酌;㈢另該鐵絲網三面之價值,共計應約一千元,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係六千元乙節,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冀圖非法之財,固屬非是,然被害人乙○○所有之鐵絲網三面共約值一千元,而被害人丁○○遭被告甲○○所竊之鐵片二塊、銅板三塊約值一萬零一百五十元,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敘明在卷,價值非巨,被告等亦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且均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乙○○一萬元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遂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丁○○之鐵片二塊、銅板三塊部分,乃本院職務上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案所查悉之連續犯部分,且本件於審判中發現上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並未使檢察官之求刑發生顯不適當之情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敏寶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