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一-一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九十年間分別向台中農田水利會及政府(管理人台中市政府)買受,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惟該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為B部分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查該建物係被告二人前後擔任里長所建,供為里民活動之用。經原告函催拆屋,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返還土地)、中段(拆除地上建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二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人非伊二人,系爭建物係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向里民募款集資一百三十餘萬元,受里民委託而興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各為附圖所示B部分,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註:鐵皮搭建)乙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土地登登記簿謄本二份、及照片四幀可稽。亦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而系爭建物則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註:原告未同意系爭建物之使用,且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系爭建物於搭建前縱經原地主水利會同意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況此部分,未經證明)乙情,自堪可信為真實。按以,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本件系爭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違章建築),則以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茲為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以,被告甲○○於審理時稱:「系爭建物(經提示照片)是我與我先生乙○○募款集資建造的,大約在八十三年間建造的,正確時間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目前提供給里民及守望相助隊使用,系爭建物目前由我管理。」、「興建系爭建物,大約募集了約一百三十萬元左右,有大略用筆記本記載誰捐多少錢,但是因為時間太久已經遺失了。」、「興建前有跟水利會接洽,是我先生出面接洽的,水利會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只表示應該由區公所出面。」、「我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始擔任里長,之前是我先生擔任里長,他(即被告乙○○)是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開始擔任里長,系爭建物是我先生擔任里長之後興建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月八日審理筆錄)。 衡以 ,被告二人前後擔任里長,里民之組織並無固定(即里民可自由遷徒),與水利會接洽興建者為被告乙○○(姑不論水利會有無同意),及目前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為被告甲○○,而供里民公眾使用等情。縱認興建該系爭建物之資金一百三十餘萬元,為當時之里民捐款而來屬實,惟系爭建物既屬無法登記之違章建築,應認被告二人係受贈與而取得興建之資金,且為附有負擔(即建物應供公眾使用),捐款者並無共有系爭建物之意。況確為何人捐款,被告二人既無從說明,益認被告二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各如附圖所示B部分,既經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同條前段),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部分,並定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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