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包括署名壹次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乙○○為隱匿其前因擄人勒贖案件(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審理中)之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於同日二時許,在同一警局警員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一份之被訊問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一枚,接續於同一時、地,在於姓名欄註明甲○○之同一警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之指印欄上,偽造按捺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刑事偵查、審判之正確性。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逕將乙○○誤以「甲○○」之名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0二三號),經甲○○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應訊提出人別抗辯,並由本院函囑警方核對甲○○及乙○○指紋檔案後,始查悉上開乙○○冒名應訊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其遭冒名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又本院受理前開案件時,經查卷附之被告乙○○於冒名應警訊時所捺印之指紋與甲○○本人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甲○○本人役男指紋卡不符,但與被告乙○○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三七七四四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三00三五五0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故本件顯係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應訊無訛。此外,復有被告乙○○指紋卡及口卡資料、甲○○指紋卡及口卡資料、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院清刑偉九三素二五七二字第二000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調查)筆錄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等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上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在偵訊(調查)筆錄一份之被訊問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一枚,並在於姓名欄註明甲○○之同一警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之指印欄上,偽造按捺指印一枚,其分別前後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同一之機會,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前揭偽造署押行為,自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經警訊問後將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甲○○」之名義應訊,並在偵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警詢後,並未經解送至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實施偵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且綜覽全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審卷),復查無有何解送紀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其於應警訊時曾出示其向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云云,然此僅據唯一被告供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在卷參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苟此部分成立犯罪容與前揭起訴成罪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逃避自己之刑責,惟其行為導致被冒名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妨害非輕,惟念及其係因擄人勒贖案通緝中,又遭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規避刑責,方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人情之常,堪可理解,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偽造「甲○○」之簽名外並按其指印(其一捺印於甲○○署名之上,另一捺印於甲○○名義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之意,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捺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係本人之指印,仍屬偽造之署押,故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包括署名一次及指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時許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一份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暨於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製作甲○○名義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上,偽造之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