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可能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或轉帳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甲○○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八分許,打電話至新竹市○○路乙○○家中,向乙○○謊稱台中刑警隊破獲金融卡盜刷案,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被盜用,須至郵局更改二維條碼,以保護自己權利等語,使乙○○信以為真,前往郵局編號第0000000F一號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操作金融卡,致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之存款遭轉帳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至甲○○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提款卡後,迄未使用即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放在家中丟掉,同時失竊現金三、四千元,不知何時失竊,伊係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發現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伊未報案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支出存入資料影本及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三中銀豐字第七三、一一九號函附被告所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九十二年前半年在家中失竊,戶口名簿、郵局帳戶一併失竊,郵局帳戶有掛失申請補發,伊以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沒有掛失云云;旋又改稱係郵局帳戶先遺失,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後來才失竊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何時失竊,同時失竊現金三、四千元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況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供自己存提款項使用,具專屬性,一般人無不妥善保管,依經驗法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苟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焉會指示被害人乙○○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且被告既同時失竊現金三、四千元及戶口名簿、郵局帳戶,而郵局帳戶又已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竟供稱不知其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何時遺失,復未即時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亦與常情乖違。參以卷附被告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戶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初仍有小額款項進出等情,益徵被告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原均由被告自己使用,迨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始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使用其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果據以為詐欺取財轉帳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人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使用,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將其所有前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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