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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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淑真(「糕菲庇護工場」負責人)。
(二)時間:民國105年2月5日。
(三)地點:臺北市○○區○○○道○○○號5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四)行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先前盜蓋已離
職會計 黃仁村 印章,所製作而成之偽造「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申請書」1份,表示該申請書係不知情之黃仁村所製作、確認之意後,連同相關單據交付給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向該局申請核銷「糕菲庇護工場」之補助款,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仁村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黃仁村之陳訴書與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32頁、第70頁);
3.偽造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申請書」1份(偵查卷第87頁);
4.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年6月30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01661700號函(偵查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盜蓋黃仁村之印章,係偽造整份核銷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被告以黃仁村名義,製作偽造之核銷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申請核銷補助款,等如令黃仁村無端背負製作該申請書之責任,且依被告所述,如欠缺黃仁村用印,應無法核銷等語(偵查卷第85頁),也足認其所為,已影響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審核相關補助之正確性;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
3.本次犯罪情狀:依上引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函文所載,經該處查核「糕菲庇護工場」涉嫌帳務不實、逃漏稅捐、不當將營利所得優先償還該會所屬「中華非比關懷協會」積欠該會理事長之債權,及未足額核發受庇護者獎金等情事結果,除有無逃漏稅捐部分,移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另行查核外,經查核相關單據,獎金發放與估列獎金的金額,並無明顯差異,資金借貸、償還亦有相關借還記錄,與10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資訊亦屬相符,而該處核銷其預估費用,則係依工廠檢具之單據,憑證進行實質核銷(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應可認被告僅係便宜行事,尚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4.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附註:
1.被告盜用黃仁村印章,不論該印章或所盜蓋之印文均屬真正,無須沒收,所製作之偽造「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申請書」已交付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做為申請核銷補助之用,非被告之物,亦無需沒收,此外,本件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核結果,相關核銷憑證尚無不實情事(偵查卷第6頁),也查無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有何不法獲利,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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