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在金雅都理容KTV上班時皮包遭竊,皮包內之信用卡被盜刷,上訴人當日即已報案,並將報案三聯單傳真予被上訴人,承辦之被上訴人職員亦告知會將此事陳報其上級,結果均無回應,還繼續扣款,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自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而非法律所允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羅智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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