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 林麗玉 相對人丁○○
庚○○己○○戊○○○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庚○○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戊○○○負擔一八0分之一五,相對人乙○○○、甲○○各負擔二四分之一,相對人丁○○負擔一八0分之四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與繳交情形有異,另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本,並未於該事件提出使用,上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F0~T40
附表一┌─────────┬───────────┬─────────────┐│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一千零八十元│││地籍圖謄本費用│││├─────────┼───────────┼─────────────┤│送達郵費│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原繳一千七百九十二元,退郵││││四十六元│├─────────┼───────────┼─────────────┤│旅費│一千元││├─────────┼───────────┼─────────────┤│地政機關測量費│三萬零五百五十元││├─────────┼───────────┼─────────────┤│地政機關製圖費│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六萬四千二百零四元││└─────────┴───────────┴─────────────┘~F0~T40
附表二┌───────┬───────────┬──────────┐│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己○○│四分之一│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庚○○│四分之一│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戊○○○│一八0分之一五│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乙○○○│二四分之一│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甲○○│二四分之一│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丁○○│一八0分之四五│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丙○○│十二分之一│五千三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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