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初時婚姻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迄今仍無音訊,家庭經濟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婚後全未共同經營婚姻,不顧家庭,兩造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下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杜雯琪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尚佳,但被告在我國中二年級(八十五年左右)時無故離家,我不清楚被告離家的原因,被告離家後也未曾與家人聯絡。被告離家後我還是與原告同住,直到我結婚才未與原告同住,我有一個哥哥及一個姊姊,哥哥與父親 杜建欽 同住,姊姊在台北工作,所以那時只有我和兩造同住。」(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杜雯琪與兩造同住,對於被告何時離家、是否返家,有無負擔家計,理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八十四年與原告結婚,婚後兩年即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分居迄今已逾七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