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九四八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前,與 曾永松 (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推由丙○○外出竊取機車,再將所竊得之機車交予曾永松處理,丙○○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楊漢銘 醫院旁,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及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丙○○即將前開機車及手機(含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予曾永松,再由曾永松將前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廖順妙,並將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竊車利益二百元交與丙○○,行動電話晶片卡則由曾永松交予不知情之 鄭進賢 使用,嗣因戊○○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鄭進賢接聽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二)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獨自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其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三)其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與 陳世雄 (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乙○○所有,位於之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由水泥板及鐵欄杆所圍繞之空地上,堆放有鋁製物品,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世雄徒手由鐵欄杆間隙鑽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該址,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鋁製風扇一個及鋁管一支,丙○○則在圍牆外把風並接應陳世雄所竊得之財物,得手後,正將前開鋁製風扇及鋁管搬至馬路邊時,適為受乙○○委託至該址巡視之 楊木發 所發現並報警處理,丙○○遂將所竊得之財物放回原處。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鄭進賢及楊木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曾永松、陳世雄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踰越牆垣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外,自無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被告所為如編號(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曾永松就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與陳世雄就編號
(三)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除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外,編號
(一)、(三)之竊盜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竊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經力壯,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屢犯竊盜犯行,且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正在執行中),竟隨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有施以一定期間之監禁以為矯正之必要,惟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且多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