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妻 陳麗華 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不當場所,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上訴人於行車中為閃避訴外人 林逸嶔 之機車,卻因系爭汽車不當停放撞及上訴人車輛側面,以致無法閃避而撞上林逸嶔機車後面。上訴人為修理自己汽車已付出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元,並賠償林逸嶔之全部損失,不應再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汽車修復費用,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依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所示,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原審因此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提出答辯狀及估價單等證物到院,惟原審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宣示辯論終結,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答辯狀及證物,依法本非原審所能審酌,故原判決記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本人於開庭是時::到場卻已畢,亦於五月十一日提出答辯狀及證據送達至台中地方法院收發室,何以未曾送達鈞院,未知何解」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羅智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