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原供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前開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即因前開三罪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平均一日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前開甲○○之住處內執行拘提時,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處二樓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之原供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杓子各一支等物,且為警取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原供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杓子各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且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卻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原供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杓子各一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三頁),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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