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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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二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嗣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一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宣判後,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削尖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沾海洛因削尖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沾海洛因削尖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三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一支(其上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沾物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沾之海洛因與削尖鏟管已無法析離,該削尖鏟管一支亦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記書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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