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娥 被上訴人京國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八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身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依法固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庭呈有訴外人即繼任總幹事 張文武 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淑華簽名之現場移交清冊、交接清冊、掛號郵件登記簿、社區電子檔、存摺、財產清冊等證物,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接完畢。惟原判決理由竟對此置之不論,徒憑證人張文武之證詞,即遽認定上訴人未辦交接、未盡報告義務,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有錯誤。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事項表為同時履行抗辯,該事項表所載七項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即上訴人應為報告之事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準備書㈡狀,針對被上訴人所列事項,檢附證據逐一敘明。上訴人所負報告義務,依其性質係屬訴訟中可補正事項。換言之,不論何時,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摘事項提出報告,此項瑕疵即屬治癒,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已成功,則非所問。然原審忽略上訴人業已提出報告乙事,率爾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參照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並不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即非適法。
另經核上訴人之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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