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第3427號、第3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雄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先後均加以變賣。嗣經警前往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國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楊曜銓林佳辰胡忠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北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巫有盛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游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如附表所示9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先後竊盜之地點雖有在同一處所為之,然各次相隔數日、數月不等,明顯可予區分,又均係於竊取得手,已將贓物變賣後,經過數日或數月不等時間,復前往同一地點再度行竊,當係所得花用殆盡後,另行起意為之,起訴論認被告在同一地點所犯之竊盜案,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當非極為不端,且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至鉅,被害人損失有限,其變賣所得無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得手後均載運至北埔資源回收場變賣)│├──┼────────────┼─────┼────────────────────┤│1│9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花蓮縣 秀林 │徒手竊取楊曜銓所有白鐵得手│├──┼────────────┤鄉佳民橋下├────────────────────┤│2│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游500公尺│徒手竊取楊曜銓所有廢鐵桶得手│├──┼────────────┤處由楊曜銓├────────────────────┤│3│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管理之菜園│徒手竊取楊曜銓所有廢鋁得手│├──┼────────────┼─────┼────────────────────┤│4│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花蓮縣秀林│徒手竊取林佳辰所有廢鐵約18.8公斤得手│├──┼────────────┤ 鄉佳林 七橋├────────────────────┤│5│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右側鐵軌道│徒手竊取林佳辰所有廢鐵約13公斤得手│├──┼────────────┤ 旁林佳辰 管├────────────────────┤│6│100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理之工寮│徒手竊取林佳辰所有廢鐵約12.8公斤得手│├──┼────────────┤├────────────────────┤│7│100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徒手竊取林佳辰所有廢鐵約20公斤得手│├──┼────────────┤├────────────────────┤│8│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徒手竊取林佳辰所有廢鐵約14公斤得手│├──┼────────────┼─────┼────────────────────┤│9│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花蓮縣新城│徒手竊取胡忠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鄉○○街57│││││巷31號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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