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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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金伍於民國92年3月間至大陸地區旅遊時,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葉芳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葉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楊金伍男 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與葉芳共同於民國92年3月25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順昌縣完成公證結婚並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中國大陸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後,楊金伍先行返臺,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於92年4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文件,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楊金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金伍於同年月22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2年4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 林和男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葉芳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將其等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葉芳。 嗣葉芳 於92年6月23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後於同年11月22日離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伍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葉芳之自白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楊金伍及葉芳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規定自明,故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五、查被告楊金伍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第79條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提出登載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楊金伍與葉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林和男代為辦理申請葉芳入境臺灣地區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政策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業等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形成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政策管制之缺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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