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陳全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陳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之條件向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簡陳全自民國97年2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吉安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9年1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等處,收取要保人 都勝妹 、 黃詩慧 、 黃詩蘋 所支付之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239,559元、81,333元、78,844元後,明知應將上開款項繳付國泰人壽公司,仍接續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供為己用。又為填補上開侵占之款項,復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26日,在 黃真珠 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向 林清花 佯稱:伊會為林清花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而保險費為399,736元云云,致林清花陷於錯誤,因此於同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款399,736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然簡陳全未為林清花投保前揭保險,且向國泰人壽公司謊稱上開匯款係都勝妹、黃詩慧、黃詩蘋所支付之保險費,造成林清花受有損害。簡陳全為隱瞞林清花未投保乙事,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復於2、3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清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 張發 得及林清花。嗣林清花未獲得上開保險契約之孳息,遂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清花、國泰人壽公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陳全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陳全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清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鄭秀琴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真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任職資料、都勝妹、黃詩慧、黃詩蘋之保險資料、國泰人壽公司100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00030336號函附劃撥繳納明細表、告訴人林清花向宜昌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收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關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占都勝妹、黃詩慧、黃詩蘋所支付之保險費,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都勝妹、黃詩慧、黃詩蘋支付之保險費,而為填補上開缺口,以詐術取得告訴人林清花之金錢,又為隱瞞自己之犯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手段顯不可取,且造成告訴人林清花、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雖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條件,且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已補償告訴人林清花,而告訴人林清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被告亦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即其應依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之條件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6、39頁),可見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之條件,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同意書之必要,而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註: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末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一│國泰人壽保險單│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保單號碼:│總經理「 張發得 」印文1枚│││0000000000)││├──┼───────┼─────────────────────┤│二│預收第一次保費│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相當額送金單│總經理「張發得」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