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乙○○○關係人 吳志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志勝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街93之2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票影本、借款收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87年度拍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9月22日彰院 賢家勇 98年度繼68字第0980040167號函影本、98年10月15日彰院賢家勇98年度繼68字第0980043473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68號、第81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吳志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街93之2號)為被繼承人甲○○之子,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與之生前為同一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選任吳志勝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