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庭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育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高雄縣○○鄉○○路○○○巷○○號圍牆縫細鑽進踰越入牆內空地,持現場遺留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以剪斷電線方式,竊取竊取 溫明祥 所有停放在上址、廢棄自小客車之引擎電線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育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明祥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屬鐵製材質,尖口銳利,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吳育庭自高雄縣○○鄉○○路○○○巷○號圍牆縫細鑽進空地,所為既已使原有牆垣功能喪失殆盡,應亦屬踰越牆垣之行為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同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數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1支,為被告在行竊現場拾得,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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