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鍊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被告 吳忠義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582.9179元,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美金8,1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等情形,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9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6,53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99年7月27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0,452元,及其中美金156,533元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美金23,919元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3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符合上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派駐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工作之業務專員,負責大陸地區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97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公司內,將向客戶收得之貨款金額總計美金約180,452元(原起訴請求美金156,533元,嗣經擴張)娜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又被告於98年1月6日簽立切結書,明確表明:「其以個人職務之便,挪用貨款及貨品,計總金額至少達美金156,533元。」且表示於98年2月6日內如數歸還上開金額。惟至今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0,452元,及其中美金156,533元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美金23,919元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8月間/因原告派遣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大福電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於97年10月間被告母親罹癌去世,被告返台奔喪、處理後事,返回大陸後竟遭大福公司以涉嫌侵占而阻擋在外,不得進入,被告返台後,一再向原告要求對帳,釐清帳目不合情形,均遭置之不理,最終被迫於98年1月6日簽署切結書予原告,載明侵占美金156,533元,及被告有以個人職務之便,挪用貨款云云,嗣被告始終無法給付切結書所載金額,原告遂提起侵佔告訴。
(二)系爭貨款均係基於大福公司與瑞昱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調派至大福公司擔任經理,屬「企業外調職」,被告任職大福公司期間,基於大福公司授權及委任契約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大福公司,與原告公司無涉。大福公司經原告委任收取之款項,所有權在大福公司,被告持有者乃大福公司之金錢,在移轉於原告前,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之金錢,原告公司對瑞昱興公司交付於大福公司之金錢既無所有權,被告何能易所有為持有,此部分已經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未合。且被告監督大福公司業務員、司機向瑞昱興公司收款,或被告親自向瑞昱興公司收款後,交由會計人員入帳至大福公司,縱令原告公司所稱貨款遭人侵占屬實,亦為大福公司貨款遭人侵占,並非原告公司貨款遭人侵占。
(三)大福公司並未主張貨款遭侵占,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未進行原始帳簿表冊之對帳,僅憑原告公司之指述,及原告公司指稱瑞昱興公司經理 范聖賢 提供簽收單照片,可證明對帳不符,惟范聖賢明於審理中並未到庭,嗣後更向承審法院函稱其不清楚、不了解,此事與他無關等語,顯見原告公司提出之簽收單等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款、侵占入己之行為。而收據編號第0000000號,經手人寫「張」,為大福公司會計 張愛萍 所簽,怎會算到被告頭上?收據編號第0000000號照片,沒拍到右邊的簽名文字,怎麼能證明被告收款?收據編號第0000000號,無法辨識簽名文字,怎知是被告簽發、收款?收據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未蓋大福公司章,亦未載有任何收款人為大福公司之文字,瑞昱興公司經理范聖賢拒不出庭作證,大福公司無人出面證述,如何得知係大福公司與瑞昱興公司間之收據?此外,原告公司與瑞昱興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未經大福公司簽署,被告並未見過該紙文書。刑事案件理之初,原告公司曾表示大福公司係原告公司在大陸所設機構,並派遣被告到該公司當業務主管,設若屬實,總公司與分公司間,豈有必要簽署合作協議書?嗣經被告抗辯大福公司是一家大陸地區的內資公司,原告公司的貨都是買斷的等語後,才出現這張合作協議書,故其真正,有由大福公司證明屬實之必要。
(四)原告公司提出被告98年1月6日簽署之切結書,載有被告以個人職務之便,挪用貨款及貨品,計總金額達USD156,533元,及被告同意對於所侵占之款項,於1個月內如數返還,並提供不動產供原告公司辦理設定抵押云云,惟承上所述,本件即若被告侵占瑞昱興交付予大福公司之貨款屬實,也應該歸還貨款予所有人大福公司,而非歸還給原告公司?原告所提切結書,顯然與實際法律狀態不符,難謂合法有效,亦不足證明所有權遭侵害。且就被告所為意思表示效力而言,實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已經被告於鈞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否認其效力。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4年8月至97年12月間,經原告派遣至大陸地區之大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受大福公司委任,負責管理、監督大陸地區之商品銷售及收款業務。
(二)被告於98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乙紙。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貨款之所有權歸誰所有?
(二)系爭收據及收款收據、簽收單得否證明被告將系爭貨款、貨品侵占?
(三)原告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履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款之所有權歸誰所有?本件刑事案件卷,經提示後,兩造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證人 蔡添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立奕公司在臺灣代理IC,與大陸大福公司合作,由立奕公司提供貨物,由大福公司在大陸銷售,銷售利潤再作分配,並由立奕公司派駐台灣幹部在大陸做銷售流程控管,被告即是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的幹部,負責大陸客戶的售貨及收款,當初係因瑞昱興公司的應收帳款累積一大筆,公司發現有問題,先叫被告跟客戶對,被告對了很久沒有對出來,故先由公司去核對有問題部分,列出附表,被告也無法解釋為何有這部分誤差,然後請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伊之後才再去跟瑞昱興公司查帳,發現不只這些,伊係將公司所有交易及收款資料與瑞昱興公司付款資料及收貨資料作比對,當初瑞昱興公司提供的是電腦檔案,先查出誤差,再針對誤差部分拿出單據作比對,瑞昱興公司副總范聖賢有提供收款簽收單的電腦照片檔給伊,但公司查不到入帳資料,而發現被告侵占公司貨款,被告是代表大福公司交易,收到貨款後先入大福公司帳戶,大福公司對沖掉應收帳款後,再將所收全部款項匯入立奕公司專門收款部門,但現金部分就直接交給立奕公司派在大陸負責收款的財務部門,伊查帳結果發現有誤差的均是現金,因伊查帳發現范聖賢以支票付款部分會提供支票影本,上面會有收款人簽名,范聖賢以匯款方式付款部分則提供轉帳單據,而有誤差部分他提供的資料都是收據,故伊認為這應是現金部分,他也有說這是現金付款。」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07頁)。另證人 邱垂鴻 於該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立奕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單位之最高主管,所享勞保均係由立奕公司支付,根據契約(即指合作協議書)大福公司係立奕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銷公司,…。」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卷第160頁)。故被告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本應直接交付予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財務部門,系爭貨款之所有權當然歸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貨款歸屬大福公司所有等語,不足採信。
(二)系爭收據及收款收據、簽收單得否證明被告將系爭貨款、貨品侵占?㈠依證人蔡添仁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供之電腦磁片所列印出如
附表一編號1、2、6部分(即96年9月3日收取美金11,100元、96年9月24日收取人民幣38,400元及美金5,000元、97年7月8日美金1,905元及港幣5,100元)之收據及收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卷第
65、66、67及76頁),其上均有被告「Chi(即被告英文名Chipper之縮寫)」之英文簽名,清晰可見,並與被告於該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英文名縮寫字跡相同。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客戶如果提出伊在經手人上面簽名之收據,表示客戶已經給付款才會拿到收據,告訴人所提(陳報狀)附件四若有伊簽名,代表伊已經收款,如果伊開出去之收據沒有收到款項,會計會盡快告訴伊,伊會將收據拿回來撕掉作廢。」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70、84頁),足證被告確實已收取
此部分之款項,而此部分經查帳結果,並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亦據證人蔡添仁證述如前,是此部分被告確實有侵占行為。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金額,依原告公司代理人
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由上開電腦磁片檔案所翻攝之收據及收款收據影本多紙(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卷第68-72頁、第74頁),不但影像失焦、模糊不清,更無法辨識其上是否有被告之簽名,以資認定被告確已簽收此部分貨款,原告公司代理人亦無法提出更清晰足供辨識之收據資料以供憑斷,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行為。
㈢附表二編號1貨款所憑之收條記載收款人 吳振青 ,並非被
告。證人蔡添仁雖證稱:其向 阿吳 確認是他簽名,但他說交給被告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18頁)。是證人蔡添仁係聽聞自阿吳,並未親自見聞吳振青將款項交予被告。而吳振青是否已將此部分貨款交予被告,或自行侵占,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尚自據此遽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貨款。附表二編號2至6之部分,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刑事庭稱:「蔡添仁經理與范聖賢對帳時,范聖賢表示此部分是瑞昱興公司把貨借給立奕公司,因他們交易時,若貨有不足時,立奕公司會向瑞昱興公司借貨物,范聖賢表示有把貨出給立奕公司,並用此部分抵立奕公司對瑞昱興公司的應收帳款,但他沒有提供單據給立奕公司參考,立奕公司因此認定此部分貨物是被派駐在大陸之最高主管即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則供稱:「若瑞昱興公司有借其等物品,會開單據給其等,其等也會開收執聯,留下憑證,況若有借貨,也是以大福公司名義,非以立奕公司名義,因大福公司有些產品來不及生產,故會向瑞昱興公司借一些貨物與大福公司產品搭配銷售,但一段期間之內,其就會向台灣公司購買原料還給瑞昱興公司,若到期未還,則瑞昱興公司會開沖銷單或發電子郵件給其等,協調沖掉大福公司對瑞昱興公司內部應收帳款,其記得有借8K部分,但依照日期記載為97年9月17日來說,應該已經沖銷掉或還瑞昱興公司,不可能欠這麼久,沖帳的話會計那邊應該有帳,16K部分其沒印象。」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原告公司片面之指訴,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行為。
㈣附表三貨物部分。證人蔡添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這是
比對後,其調出送貨單給范聖賢看,但范聖賢否認是他們公司人員簽收。」等語。然依據卷附送貨單,其上記載之收貨單位均為「瑞昱興」,收貨人欄亦均有人簽收。而被告身為大陸地區之最高業務主管自不可能自行送貨,而應係由大福公司之司機送貨,是依據送貨單之記載係將貨物送至瑞昱興公司,卷附並無被告將貨物送至他處之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此部分貨物之行為。
㈤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18,005元、人民幣38,400元、港幣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履約,有無理由?被告雖不爭執於98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載明:「其以個人職務之便,挪用貨款及貨品,計總金額至少達美金156,533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於98年11月12日以錯誤為由,否認該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29頁),應解為已有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與前述之事實不符,應不生效力。原告據以請求履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005元、人民幣38,400元(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美金與人民幣匯率比6.4658計算,折合美金5938.9403元)、港幣5,100元(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美金與港幣匯率比7.9815計算,折合美金638.9776元),合計美金24582.9179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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