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83、3959號),因被告皆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469、36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均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思悔悟,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27日下午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鼓山區之龍祥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龍祥飯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辛龍一人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程序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99年4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及同年5月10日凌晨4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5月24日、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2紙(編號分別為E99161號、E99175號)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次,及本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99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本院審理中,此見上揭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思積極戒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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