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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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鐵鉗壹支、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鉗、固定鉗等工具,欲竊取停放於上開地點、 許炳坤 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後車輪。於行竊之際,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扳手1支、鐵鉗
1支、固定鉗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政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洪慧娟 (許炳坤之妻)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參警卷第7-10頁、第15頁、第19-2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扳手
1支、鐵鉗1支、固定鉗1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欲竊取者係系爭重型機車之後輪,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其自己的機車後輪破了,沒有錢修理,因此要拆下系爭輪胎去裝其車子使用,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扳手1支、鐵鉗1支、固定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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