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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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献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更正為:「許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②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②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關被告應執行刑之宣告未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②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屬判決之漏繕,且該漏繕乃類似誤繕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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