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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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黃嘉俞 相對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1號),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於100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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