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於民國105年10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林申艦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0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
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2,423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2,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被告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繳補正,即駁
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