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92號
原 告 黃慶銘
吳信宗
訴訟代理人 黃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