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郭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限度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被告可持卡消費,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就上開95年1月
19日前計付之持卡消費債務即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11萬90
76元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
轉讓予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含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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