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此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廿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故被告犯告訴乃論之罪,非經合法之告訴,檢察官不得對之追訴,即向法院提起公訴。如逕予起訴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九三六頁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公訴人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賠償問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月十九日核定在案,此有該會調解書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0號卷內可稽。該調解內容第三條並載明:「兩造同意不再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則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規定,被害人應不得再向被告提起告訴。而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因被告未如期履行賠償責任而提起告訴,其告訴即難認為合法。公訴人未查,逕依其所提告訴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