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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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廁所內,查獲被告甲○○之同行友人 吳青翰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二顆(重一.一公克)、第三級毒品剴他命膠囊二顆(重一.一公克)。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扣案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二顆(重一.一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顆(重一.一公克),係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廁所內,於另案被告吳青翰手中當場查獲。被告甲○○堅稱前開毒品係被告吳青翰所有等語,核與另案被告吳青翰供稱該毒品確係其向某位不知名男子購買,用以施用之毒品等情相符。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並未檢驗出任何安非他命類藥物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被告甲○○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嫌不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前開毒品復係在另案被告吳青翰手中為警查獲,則前開毒品容係另案被告吳青翰涉犯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於此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前,不宜以違禁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