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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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廣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合計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廣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謚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以下稱第一筆借款)、八十萬元(以下稱第二筆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以下稱第三筆借款),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第二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均依年利率百分之九.0四五計算,按月給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謚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利息只繳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二筆借款利息只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筆借款利息只繳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筆借款到期亦未清償,第二、三筆借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三紙、增補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1、被告丁○○、戊○○到庭陳述:確實有借款,但目前事業經營不順,希望原告能夠寬限,使被告有重生機會。
2、被告廣廣謚公司、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廣謚公司、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謚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第一筆借款八十萬元、第二筆借款八十萬元、第三筆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第二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均依年利率百分之九.0四五計算,按月給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謚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利息只繳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二筆借款利息只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筆借款利息只繳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筆借款到期亦未清償,第
二、三筆借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三紙、增補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合計五百四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餘欠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箹金第一筆八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率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算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第二筆借款八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五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第三筆借款三百八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五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