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處,因「經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測試值為○˙八○M/L」違規,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乘坐 黃邦男 所駕駛之A7-4675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案外人 蘇美月 發生車禍,異議人隨即主動請立人派出所警員前來調處,惟該警員未經查證,一口咬定異議人為駕駛人並強行施以酒測後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由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定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駕駛小刑車酒精濃度超過○˙五五毫克以上肇事致人受傷,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處,因與案外人蘇美月所騎乘之STR-189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引起糾紛,為立人派出所員警帶回派出所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八○M/L,原舉發機關遂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五號起訴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據等在卷可佐。雖異議人辯稱:駕駛肇事之A7-4675號自小客車者為黃邦男,而舉發警員未經查證,一口咬定受處分人為駕駛人並強行施以酒測云云,惟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全卷,該案證人 蘇美月證 稱:「在陜西路上被甲○○開車從後面追撞,...我馬上停車,...我停著回頭看他,車內有一位女駕駛,男生坐在駕駛座的旁邊。女駕駛馬上從駕駛座下車,不讓我走,說我撞到她的車」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已明確指述異議人即為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另異議人所舉證人黃邦男雖於偵查中稱該車係伊所駕駛,惟黃邦男辯稱發生車禍時因為左邊車很多,故跨越駕駛座由右前座車門下車,若如黃邦男所辯左邊車輛眾多,甲○○如何能聽從黃邦男指示順利從左後座開門下車?況異議人於警訊中均未辯稱車輛係黃邦男所駕駛一節,已顯違常理,故黃邦男於事後所稱顯屬迴護異議人之詞,尚難採信。次查,甲○○所舉之另一證人 廖金波 雖證稱與甲○○、黃邦男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至KTV消費,於離去時見黃邦男開車載甲○○及另一女子,然廖金波卻表示不知道甲○○係坐在前座或後座,此非但與常理有違,縱屬真實,亦難證明黃邦男亦為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且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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