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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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二之十一號屋後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鴿籠三個、飼料筒一個;又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揭處所,徒手竊取甲○○所有鴿籠二個。得手後,以其所有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中縣沙鹿鎮山區其所有之養雞場內置放,待日後使用或變賣求現。嗣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鴿籠五個、飼料筒一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前開物品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故拿來自己使用及變賣云云。然查,上開物品放置於被害人位於臺中縣大肚鄉中和巷一二六號住處後面空地,被害人亦在此地飼養鴿子,鴿籠均整齊疊置,並用鐵絲固定,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且被害人亦陳稱上開物品均有在使用等語,顯見上開物品並非無主物甚明;且觀之卷附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八、十頁),鴿籠及飼料筒均形狀完整,並非破舊而不堪使用,再參之被害人又於此地養鴿,鴿籠均整齊疊置,並用鐵絲固定,客觀上顯足以認定上開物品係有人所有,並非棄置之物,被告空言否認竊盜行,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下本案罪行,惟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所得己歸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