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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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業務侵占、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七年間向妻子乙○○表示欲代其申辦信用卡,經乙○○應允而將證件、印章交予甲○○,甲○○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乙○○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一張交予乙○○使用;甲○○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行以乙○○名義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匯豐銀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核發持卡人為乙○○之萬事達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依申請書上之勾選,將該信用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八樓由甲○○代為收取,詎甲○○於同年七月初收受該枚屬乙○○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予乙○○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據為自己刷卡消費使用,其明知乙○○並未授權其使用該信用卡刷卡購物,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在上址,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以示乙○○為持卡人之意,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如附表所載之時間,連續在臺中市某地,向如附表所載之彩衣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盟緯有限公司、衣情服飾店、尹揚服飾店,先後六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持上開乙○○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付賬,甲○○並在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一枚(因一式二聯,致署押因複寫形成二枚),作成乙○○名義之不實私文書,以示乙○○確認該筆交易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店員加以行使,使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將甲○○所消費之物交付,甲○○乃詐得該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及匯豐銀行。嗣甲○○與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婚後,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接獲香港城市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林鳳秋 律師寄達至臺中市○○路一之一三九號四樓之六之催繳信用卡款之律師函,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乙○○之名義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其收受該信用卡後,有在信用卡背面簽署告訴人乙○○之姓名,並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以刷卡消費,在各該簽帳單簽署乙○○之姓名再交付店員之事實固均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匯豐銀行的信用卡寄來乙○○不知道,我是在九、十月(指八十七年)才告訴她匯豐銀行信用卡下來了,信用卡背面的乙○○名字是我簽的,乙○○有同意,她說我要用就要去付錢,九、十月告訴人才知情我使用該信用卡,之後她仍然同意我繼續使用這張卡片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乙○○之名義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其收受該信用卡後,有在信用卡背面簽署告訴人乙○○之姓名,並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以刷卡消費,在各該簽帳單簽署乙○○之姓名再交付店員之事實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稱附表時地均非其持卡消費等情相符,並有本件如附表消費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佐(偵卷第三六至五二頁),是確係被告如附表時地持卡消費甚明。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在卡片背面簽署乙○○姓名及持卡消費,究有無得告訴人乙○○之同意。
(二)查告訴人乙○○對被告右揭時地將侵占匯豐銀行信用卡,並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刷卡消費之事多次指訴歷歷,並向本院供稱:被告拿這張信用卡去刷卡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一直沒收到帳單,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到催繳單才知道。現在被告願意按月攤還這筆錢,我現在願意原諒他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訊問),告訴人既已 陳明 願原諒被告,猶仍指稱對被告持有其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均不知情,再參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告訴人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且確交予告訴人使用,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自陳在卷,該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欄係勾選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之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七樓」,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六頁);而被告於時隔二月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再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時,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欄卻勾選「臺灣山水新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八樓」之地址,而非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仍居住之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七樓,此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四頁),且被告對告訴人當時並未在臺中市○○路○段○○號八樓工作之事亦自承在卷(偵卷第五七頁),被告竟將卡片及帳單地址指定予非告訴人之居住地址,且係告訴人未能收受之被告任職地址,足見被告利用告訴人同意申辦信用卡而代為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機會,有意自行收受匯豐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及帳單後,且於收受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即留作己用,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占信用卡,自行於信用卡背面簽面並持之向商店刷卡使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仍自行持乙○○信用卡於附表時地刷卡消費,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亦明。
(三)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才告知乙○○卡片下來了,告訴人才知情我使用該信用卡,告訴人仍然同意我繼續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即已取得本件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二次持該卡刷卡消費,有上開匯豐銀行消費帳單在卷可佐,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告知乙○○匯豐信用卡已核發之前,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卡片背面偽簽乙○○姓名並持卡消費,更足佐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之前,於收受匯豐銀行信用卡後,自行侵占入己,並刷卡購物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九、十月乙○○有同意我繼續使用該信用卡云云,亦據告訴人否認,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卡片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三十五歲,其因一時貪慾,侵占妻子信用卡,再持以使用,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如附表之詐欺取財之金額合計為八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其因未繳納信用卡款項,致累積信用卡積欠款項加計循環利息仍有六萬五千多元未清償,惟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偽造於如附表時地消費簽發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各一枚(合計共六枚),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係由附表所示之商店所持有,距今已有五年,而一般發卡銀行欲調取簽帳單,須於消費日起六個月內向收單機構為之,亦有匯豐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港匯銀卡字第0二0三五號函文可佐(偵卷第三五頁),足認附表商店應已扔棄該等簽帳單,是附表之簽帳單顯已滅失,其上偽簽之「乙○○」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屬附表之消費商店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與沒收規定有間,自不予宣告沒收。再查,被告所持之附表時地消費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六張,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惟未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於乙○○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之「乙○○」署押,因該信用卡業已滅失,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另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全文在卷可佐,該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侵占犯行相距已有二年以上,是二案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行自非前案業務侵占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持乙○○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
簽帳之簽帳單一覽表編號時間消費商店金額
一87.7.14彩衣服飾開發有限公司00000
000.7彩衣服飾開發有限公司00000
000.1.27彩衣服飾開發有限公司00000
000.12.10緯盟有限公司0000
000.2.10衣情服飾店0000
000.3.16尹揚服飾店6000
合計8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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